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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耀堂

  2004年10月31日下午,一场题为"司法进步与舆论监督"的研讨会在北京市湖北大厦召开。

  由北京市律师协会新闻出版法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中国社会调查所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联合主办的这次研讨会,据称是源于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不久前作出的一份判决。在这份编号为(2003)天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的民事判决书中,天河区法院"驳回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侨房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据被告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以下简称《中改》杂志社)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的一审胜诉无论对于新闻界还是对于法律界都是一个重大进步。

  


  据这份判决书载明,2004年6月1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原告侨房公司诉被告《中改》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原告以被告在《中国改革》上刊登的两篇文章《两种改制两重天》和《谁在分肥?》侵犯原告名誉权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0万元的诉讼请求。

  对于这样一桩涉嫌媒体侵权的案件,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给出了如下意见:
  
"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同时也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判断某一个新闻机构是否由于其不正当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导致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名誉权时,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评论是否公正,是否造成了他人人格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等事实为标准。"

  "界定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只要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的,那么,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其所报道的内容即使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

  "衡量新闻机构的评论是否公正,应当从其评论的对象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评论是否出于诚意来考量。""两篇文章以指名的方式提到原告的改革思路和改革活动,主要是将其作为一种现象来加以分析、评论,以集思广益,群策群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文明和谐,因而,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过失。在评论中虽然个别用词略显尖锐激烈,使原告的形象和原告职工的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被告的评论仍属于法律所允许的公正评论的范畴,其使用的语言亦不属于侮辱性语言,并无对原告人格进行贬损。应当指出,对于一种社会现象,应允许进行正常的、善意的批评、评论;法律所禁止的只是在批评和评论中使用具有侮辱、诽谤性言词,并由此产生毁损他人名誉的后果。"


  "这些文字出现在我们法院的判决书中,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闪光的亮点,我们要把它放大,让大家看到我们的法院在推动法治进程中的所作出的贡献。"浦志强律师是这样评价这份判决书的。

  虽然浦志强律师对这个判决给予了高度评价,但同时他对媒体侵权本身提出了异议。浦认为,在现在的中国,法院将媒体侵权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时,新闻机构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新闻机构要在民事案件中,努力去证明诸如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宪法权利的正当性,这本身就是中国立法的一大缺失。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认为,法人和死人一样本来就不应该享受名誉权等人格权利,因为法人作为单位和死人一样不会因为新闻机构的批评而受到心灵的伤害。贺教授热情地发出倡议:让我们记着这几位法官的名字,是他们推动了中国的新闻法制进程。他们是巫国平法官、伍双丽法官和郭越法官。

  《中改》杂志社法律顾问杨安进也参与了案件的辩护工作。杨在发言中冷静的指出,本案被告的胜诉虽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个案就是个案",并不具有典型意义。因为二审有可能推翻这个判决,而且这个判决在其他法院并无强制性的约束力。
  

《中改》杂志社原法定代表人温铁军在发言中说,这个研讨会本来应该由《中改》杂志社主持,但现在却不得不由北京市律师协会新闻出版法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来主持,这本身就说明一些问题。国企改制过程中确实存在问题,这是中央领导都指出过的,但是现在为什么就不能说呢?我们媒体本应该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但我们都没有话语权。

  据现任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院长的温铁军介绍,他现在已经卸去了《中改》杂志社一切职务,不再负责杂志社的具体工作。但是最新出版的一期《中国改革》(2004年第10期)杂志上仍然在封面上注明"总编辑:温铁军",而且判决书中也载明被告《中改》杂志社的法定代表人为温铁军,但据了解温铁军并未出席6月15日的庭审,而是由《中改》杂志社社长李伟东代为出庭。这位曾任《中改》杂志社总编辑和法定代表人的著名"三农"问题专家,已经从《中改》杂志社悄然隐退。

- 作者: 刘耀堂 访问统计: 2005年04月11日, 星期一 13:33 加入博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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