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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民事代理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 -

                                      

  法制日报:http://www.legaldaily.com.cn/bm/2005-04/13/content_205179.htm

律师民事代理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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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耀堂


  2005年2月21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首例律师涉嫌帮助伪造证据案作出终审裁决:驳回何红德律师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在2004年
 
11月30日做出的"被告何红德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一审判决。
  "这是一个悲剧的结果。"何红德律师在接到终审裁定书时这样告诉记者。"我深知自己的过失,但绝对不构成犯罪。"
  据何红德介绍,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他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申请,依法申请对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2002)川射洪民初字第1181号案"庭审笔录和两位证人的证言进行司法鉴定,因为他怀疑这三份证据曾经被篡改过。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和答复。
  在这份编号为"(2005)遂中刑终字第18号"的刑事裁决书中,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是正常民事代理还是帮助伪造证据

  射洪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称:2000年9月7日,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以其原销售员于某2000年4月21日出具的一份4326元的欠条为证据将于某诉至法院,被告人何红德作为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同年10月8日,于某之子与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红德达成了还款协议,替其父还清了欠款。被告人何红德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并以于某已自动支付为由向法院撤回了起诉,该欠条原件作为证据存放于法院的该案卷宗内。
  2002年5月27日,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又以于某曾在郎某处收的砖款8000元未交回和2000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款4326元未付为由,将于某再次诉至法院,被告人何红德仍作为该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于某未在家,法院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2年11月26日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人何红德向法院出示了写有"复印属实"的于某2000年4月21日写的4326元欠条复印件一份和由其询问并记录的证人谢某、谢某某的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于某2000年4月21日所欠款,经谢某和谢某某在2002年3月催收未收回和未过时效的事实。法院据此作出了(2002)川射洪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该4326元欠款和8000元货款应由于某返还给美鑫第二机砖厂,并于2003年1月21日收取了于某执行款14000元。
  2003年7月30日,射洪县人民法院根据射洪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2003)川射洪民再字第0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洪县人民法院(2002)川射洪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并由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返还于某已付的货款和欠款12326元。因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于2004年2月19日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宣布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应返还给被害人于某的12326元未能执行回转,被害人于某申报债权后,其债权分配为零,导致于某经济损失12326元。
  基于以上事实,射洪县人民法院在何红德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的审理中认为,何红德在明知于某2000年4月21日所欠的4326元已追收,原件已在法院入档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原件,就在欠条复印件上签署了"复印属实"的字样,并与其所伪造的证人证言一起在法庭上出示,以证实于某所欠的4326元经催收未归还和未过诉讼时效的这一虚假事实,直接误导了法院对于某所欠4326元欠款的认定。何红德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并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是律师伪造证据还是法院失职

  针对指控,何红德认为,复印件是原件的复制品,他在复印件上代写"复印属实"四个字,只针对砖厂的"复印"行为,复印件也确实是砖厂复印、提供,不是他帮助伪造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在没有被告(于某)到庭质证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向其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进行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
  何红德的辩护人王进东律师认为,法院即使认为证人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确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那么这也只能证明是证人向律师作了虚假陈述,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对其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而并不能证明何红德伪造了证人证言。而且由于没有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询问笔录也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定案和判决都没有产生影响,更谈不上误导法官、导致错判。
  因此,王进东律师认为,造成射洪县人民法院(2002)川射洪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错判的原因,既不是何红德向法院提交了由自己询问证人的笔录,也不是因为何红德在欠条复印件签署"复印属实"所致,其根本原因是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审查事实和证据的职责所致。

  悬在律师头顶的"达摩克斯利剑"

  何红德律师被检察机关以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起公诉后,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律师协会积极开展活动。2004年7月22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出具了一份题为"关于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何红德律师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法律意见"。在这份发给四川省检察院、遂宁市检察院和射洪县检察院的编号为川律协[2004]37号的法律意见书中,四川省律师协会作出两个法律建议:
  一、根据本案反映的基本事实,何红德的行为不是帮助伪造证据,不具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法律要件,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范畴,而且把"伪造证据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适用在民事案件中依法执业的律师,明显不当。律协建议检察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对何红德予以不诉处理。
  二、何红德执业中存在审查证据不严、违反执业规范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建议待检察机关处理撤案后,由有关主管单位给予行业处理。
  此案同时引起了众多业界律师的关注,中国律师网驻成都地区事务代表、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任礼强律师认为,何红德律师的行为是属于审查证据不严谨,属于违规行为,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尚不构成犯罪。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主任武绍智律师认为,帮助伪证罪不适合律师对民事的代理行为,何红德律师的代理行为产生于委托人的授权,符合律师法的规定,刑法中没有律师的举证事实与法院判决的所谓"客观事实"、检察院的"抗诉事实"不同时就对律师科以刑罚的条款。
  有业内人士认为,此案再次反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这两个悬在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头顶上的"达摩克斯利剑"。呼吁废除这两条法律,赋予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豁免权是将要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一个十分艰巨的任务。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作者: 刘耀堂 访问统计: 2005年04月13日, 星期三 14:38 加入博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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