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肾新药”伤人案一审开庭- -| 回首页 | 2005年索引 | - -青岛律师集体抵制会费风波

治肾新药伤人案跟踪报道(一)

                                      

[中国律师网 刘耀堂]2005年7月19日,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公开审理了国研肾焱清肾复康胶囊涉嫌违法广告伤人一案。中国律师网曾做了专题报道(治肾新药伤人案一审开庭)。


  吉春制药和国研肾焱清肾复康胶囊是否涉嫌违法广告?

  
作为被告之一的吉林吉春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吉春制药)在庭审时称,广告词本身不是药品,不是物体,不会给患者带来损害,而且商品广告只是说服患者用药,广告不等于产品说明书,不会必然导致伤害,并要求原告提供病理性专家的证明,否则是民事欺诈行为。

  庭审中,吉春制药在被审判员问及是否存在违法广告之事时,吉春制药并未做任何说明。

  而我们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2005年第2期违法药品广告汇总中,出现违法广告出发次数在5次以上的药品有140种,国研肾焱清违法记录12次,而在这140种发布违法广告的药品中,吉春制药有包括国研肾焱清在内的5种药品累计发布违法广告55次;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2005年第4期违法药品广告中,国研肾焱清因“处方药禁止在大众媒体发布、擅自篡改审批内容、虚假宣传”而被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工商管理部门查处。一个月后,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2005年第6期违法药品广告中,国研肾焱清又因“处方药禁止在大众媒体发布”再次被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工商管理部门查处;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2005年第5期违法药品广告中,国研肾焱清因“处方药在大众媒介发布药品广告”而被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工商管理部门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春制药和国研肾焱清肾复康胶囊多次违法发布药品广告,那么有关职能部门为什么还要放纵自流呢?如果相应的管理部门能够真正起到监管作用,何以出现药品误导消费者并造成身体伤害的严重后果呢?而吉春制药声称广告不会对患者造成伤害的理由成立吗?


  媒体被告有没有发布该药的违法广告?

  常州电视台在法庭上称,他们发布的广告都是按照广告发布程序执行的,广告主有资质,而且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因此对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

  而我们看到常州电视台播出的国研肾焱清专题节目中,不但极力夸大药品功效宣传,而且还有专家的推荐、患者的现场说法、外景的患者现身说法等各种违法宣传手法。即使吉春制药确实提供了广告批准文号(暂且不论真伪),常州电视台也不能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为该药大做专题互动节目,邀请医学专家和患者并以他们的名义向公众做出不合适宜的夸大宣传。

  而作为被告之一的扬子晚报,有没有发布违法广告的先例呢?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第4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列举的53个违法药品广告中,扬子晚报有14次虚假违法广告发布,其中,因处方药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9次,刊登篡改了经审批的药品广告内容4次,未经审批1次。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第5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列举的63个违法药品广告中,扬子晚报有21次虚假违法广告发布,其中,因处方药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17次,刊登篡改了经审批的药品广告内容2次,未经审批2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任何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约束,大众媒体发布违法药品广告如此严重并且愈演愈烈,难怪这些药品生产厂家敢于明目张胆的发布违法广告。


  广告与原告的伤害有没有因果关系?

  常州电视台认为他们发布的广告内容真实,对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扬子晚报社辩称,该报发布的广告与原告的被伤害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而且产品缺陷也只能由生产厂家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代理律师彭美松称,三个媒体被告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是确认无疑的,那么按照法律规定他们必须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责任,因此必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编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该药是否对原告造成了损伤的事实和广告与原告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个问题上。我们也欢迎律师读者对这个问题发表您的意见,反馈意见请发到:tougao@acla.org.cn

【作者: 刘耀堂】【访问统计:】【2005年07月26日 星期二 08:32】【 加入博采】【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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