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院于2006年1月25日做出终审裁定,以淮北市律师王宏柱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自2005年4月15日第一次开庭至今,经过了许多反复和曲折:
2004年5月19日,淮北煤炭师范学院政法系副教授、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王宏柱因涉嫌犯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
2005年4月15日和5月24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该案,于6月2日作出(2005)烈刑初字第030号刑事判决书,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王宏柱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也以量刑畸轻为由于6月8日提出抗诉,王宏柱不服一审判决于6月9日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25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淮刑终字第060号刑事裁定,认为此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烈山区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
9月8日,该案第三次在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开庭。10月24日,烈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05)烈刑初字第085号刑事判决,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判处王宏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判处被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王宏柱也再次提出上诉,要求宣告其无罪。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5日再次做出(2005)淮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决,同时驳回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和王宏柱的抗诉和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自此,一场历经四次判决,两次抗诉和上诉的案件,最终以王宏柱有罪领刑收场。
由于王宏柱的律师身份,此案引起了律师界、法律界和新闻界的广泛关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安徽省律师协会多次为维护王宏柱律师的权益而奔走呼号,安徽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刘建华律师还作为王宏柱律师的辩护人亲自出庭为其辩护。
相关链接:
背景资料:
[《中国律师》杂志报道]2004年5月18日,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日子,却是安徽淮北煤炭师范学院附中潘立梅老师永生难忘的日子。那天,天有点凉,潘立梅如往常一样目送丈夫出门,丈夫王宏柱是安徽淮北煤炭师范学院政法系的副教授,也是一位兼职律师,那天他要作为辩护人出庭参加一桩刑事案件的庭审。丈夫似乎对这桩案子特别重视,不仅一连几天为准备庭审忙至深夜,出门时还特意换上了不常穿的西服。忙碌了一天的潘立梅回到家,发现丈夫还没回来,等晚饭做好后都快凉了,丈夫依然不见踪影。深夜十二点时,丈夫第一次莫名其妙没有打电话回来告之其去向,此时的潘立梅已由最初的生气转为了焦躁与担心。第二天清晨,丈夫依然未归,一夜未眠的潘立梅迫不及待地向各方打听丈夫的行踪,可没人告诉她王宏柱去了哪里。19日,依然没有丈夫的消息,潘立梅在坐卧不安中煎熬了一整天。20日上午,潘立梅要去市里参加优质课竞赛,就在比赛前的一小时左右,焦虑不安的她接到了刑警支队打来的电话,被告之丈夫王宏柱在18日代理的案件中因涉嫌伪造证据被刑事拘留了。潘立梅简直呆了,她万万没想到丈夫深夜不归是缘于“知法犯法”,更想不通的是熟知法律,一向是自己崇拜对象的丈夫怎会做出如此自毁前途的事,痛不欲生的潘立梅几乎走到了崩溃的边缘。
原来,王宏柱是在5月18日办理的刑事案件庭审刚一结束就被检察机关的人员带走的,5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目前被关押在淮北第一看守所。在一起普通的金融犯罪案件中,不仅当事人被羁押了,连辩护律师在庭审刚一结束,被告人、旁听人员还在法庭上时就被检察机关带走了,这似乎演变成了一起案中案,这就不由得不让人们先来关注王宏柱所代理的尹西才(原安徽金蟾药业总公司董事长)系列案件中的江峰涉嫌挪用公款、贷款诈骗、伪证一案。
〔缘 起〕
江峰案发前系安徽省濉溪县信用联社副主任,2004年5月18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峰犯挪用公款、贷款诈骗、伪证罪诉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王宏柱与另一辩护律师担任了江峰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两位律师均出示了相关证据进行了有力辩护,其中在对起诉书指控的江峰盗用尹西才私章贷款60万元而犯有贷款诈骗罪进行辩护的过程中,王宏柱向法院提交了一份60万元贷款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江峰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王宏柱万万没想到,就是自己递交的这份复印件令自己命运急转直下,检察机关认为该复印件系伪造而成,于是在2004年5月18日江峰案庭审结束后,就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联合办案的方式将王宏柱带走留置。淮北市公安局于次日将王宏柱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批准逮捕。2004年8月23日,淮北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5年3月8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于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3月21日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指 控〕
对于王宏柱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一案,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过程为:2004年2、3月份,陈少华(淮北市濉溪县农村信用社副主任)因原经办江峰以尹西才名义贷款60万元无担保协议书,怕承担责任,便找王宏柱咨询。王宏柱看过该笔60万元贷款资料后,说无担保协议书贷款收不回来要负责任,便让陈少华找一份1996年使用的空白担保协议书给他。同年4月6日王宏柱会见江峰时告诉江峰60万元贷款无担保,江峰即让王宏柱想办法。同年4月16日王宏柱再次会见江峰趁机将带去的空白担保协议书交给江峰,让其签署“同意贷款陆拾万元 期限半年 江峰 96、12、27号”字样。会见后王宏柱将江峰签字的空白担保协议书和100万元担保协议书的复印件交给赵晓燕(江峰之妻),让其将100万元担保协议书上“安徽金蟾药业公司”公章和“尹西才”私章印鉴复印到60万元空白担保协议书上。赵晓燕按要求复印好后,王宏柱等人找到陈少华让陈在空白担保协议书前部空白处填写上“口子城市 1996.12.27 1997.6.27 陆拾万元”字样。王宏柱将伪造好的60万元担保协议书复印一份交给陈少华,并告知如有人问协议出处,就讲是从办公室里翻出来的,是在2000年复印准备起诉用的。同年5月11日王宏柱将该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以律师调查的形式进行提取,并交给淮北市烈山区法院,作为证据进行使用。对于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王宏柱在一审庭审中予以了否认,并称原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做出来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争 议〕
记者详细翻阅了王宏柱一案的相关材料,并走访了王宏柱所在的学校及律师事务所和淮北市律师协会,与王宏柱的同事、朋友、亲人、学生进行了交谈。在交谈中,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律师告诉了记者这样一个事实:王宏柱曾是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成员。针对检察机关对王宏柱的指控,安徽省律师协会和淮北市律师协会安排和指派了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刘建华律师和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任清华律师担任王宏柱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及详细的调查了解,两位辩护律师决定为王宏柱进行无罪辩护。为做到万无一失,在一审开庭前一天,即2005年4月14日,安徽省律协组织律协维权委员会和刑事专业委员会部分委员及其他有关同志在淮北市召开了王宏柱案件专题研讨会,以集思广益,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客观的分析论证。对王宏柱案件最为熟悉的莫过于其辩护人之一刘建华律师了,刘律师是安徽省律师协会的副会长,几个月来一直不辞辛苦地奔波于合肥与淮北两地。面对记者的发问,刘律师详细阐述了此案中几个关键的争议焦点,也正是围绕以下几个争点,控辩双方在一审法庭上演绎了精彩的辩论大战。
焦点一:60万元贷款的担保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
这是此案的关键问题之一。公诉机关指控王宏柱伪造了此协议书,而辩方则认为此协议是客观存在的,理由如下:1、60万元借款契约、借款申请书中分别填写了担保单位??金蟾药业公司,并在担保类型一栏“抵押、担保、质押”将担保打上“?”,邵忠杰、代维杰、陈少华均在其借款审核之相应位置上签字确认;2、江峰曾多次承认该60万元贷款设定有担保。在王宏柱接受江峰的委托之前,检察机关在办理尹西才系列案件过程中曾于2003年11月5日讯问江峰,江峰承认这60万元贷款是金蟾药业公司担保的。在江峰案庭审过程中,江峰也承认60万元有贷款担保的事实。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刑终字第64号关于被告江峰挪用公款、贷款诈骗、伪证一案的司法建议函表明了60万元有担保,其具体表述为“被告人江峰用尹西才的私章为他人贷款后,仍继续用尹西才的私章及担保贷款手续在濉溪县口子金融服务社以尹西才的名义贷款60万元,……”;3、按照贷款通则第25条之规定,个人贷款60万元必须有担保,或抵押、质押。张从建(濉溪县农业银行职工)在2004年10月19日问话中证明,当时银行办理60万元贷款一定要有担保,否则不能办理如此数额巨大的个人贷款;4、检方提供的曾接触过口子信用社贷款资料的相关人虽然称移接资料中无担保协议或不清楚有无担保,但都未能证实办理贷款时究竟有无担保。
焦点二:赵晓燕如何将100万元贷款担保协议上的印章复印到60万元担保协议书上的?
公诉机关指控王宏柱将江峰签字的空白担保协议书和100万元担保协议书的复印件交给江峰之妻赵晓燕,并要其将100万元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上的安徽金蟾药业公司公章和尹西才私章印鉴复印到60万元空白担保协议书上。辩方则认为现有的复印技术根本达不到这种复印的结果,辩方仔细比照了两份担保协议的印章和文字后指出,100万元贷款担保协议书上的公章、印章和协议上的印刷字体间有重叠,和60万元担保协议书上的公章、私章在方位上、间距上有明显的不同,赵晓燕是如何消除重叠部分字体的呢?她是在哪儿复印的?如何复印的?赵晓燕没有作出陈述。辩方提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此案中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应通过鉴定加以解决,一审法院经过评议后,认为对证人陈少华、阎化平的证言核实后即可确认形成时间为由驳回了辩方的申请。此案上诉至中院后,辩护律师以书面形式继续要求对此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对此案非常慎重,迅速安排相关人员携卷赴北京到公安部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令人遗憾的是,鉴定人员告知复印件无法进行鉴定,此案至今也就未有科学的司法鉴定结论。
焦点三:本案的言词证据是否能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罪名?
辩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宏柱的罪名,除了赵晓燕、陈少华等人的证人证言外,没有更多的物证、书证加以佐证。并且辩方从案卷材料中发现王宏柱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着矛盾,同一证人陈少华在不同时间的证言也存在着矛盾,这可从以下几方面能够看出:1、陈少华2004年5月24日的陈述与王宏柱的供述相互矛盾。其矛盾首先体现在陈少华与江峰分别在60万元担保协议上的签字顺序有不同的陈述,陈少华证明其签字在前,江峰签字在后。而王宏柱供述称江峰签字于前,陈少华签字在后。其次,矛盾的供述体现在复印件是由何人提交的,王宏柱在5月19日供述称4月16日在会见江峰时,让赵晓燕设法找一份空白的担保协议书,这与陈少华陈述由陈本人提供空白的担保协议又存在矛盾。2、陈少华2004年5月24日的陈述与其2005年1月28日的陈述自身也存在矛盾。陈少华在2004年5月24日的询问中称王宏柱在拿空白合同当时就填写了“口子城市”等内容,而其2005年1月28日称在担保协议上签署文字时,上面已有江峰的签字和尹西才的印章。3、陈少华在205年1月28日同一天二份陈述中,关于何时提交给王宏柱的空白担保合同也存在矛盾,其先称过几天在会议北墙柜子上找到的空白合同,后来又称当时在北墙柜子上找到的空白的担保合同交给了王宏柱。
焦点四:王宏柱的行为是否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
控方在起诉书中称:“王宏柱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引诱证人作虚假证言,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司法活动。”而辩方则认为,王宏柱提交给法庭的仅仅是复印件而非原件,按照证据规则,证据应提交原件,复印件没有法律意义,法庭不予采纳即可。同时,被告人的行为未对江峰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烈山区法院于2004年7月9日以(2004)烈刑初字第02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江峰构成贷款诈骗罪程序违法,不予认定”,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是由于案件违反了管辖权的程序规定而未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与王宏柱提供60万元担保合同的复印件本身毫无关系,60万元有无担保不影响江峰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和案件的正常审理。这从2005年1月27日烈山区法院(2005)烈刑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江峰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根本未提及60万元是否具有担保的事实,足以说明未因此协议书复印件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焦点五:本案在证据收集方面是否有程序违法之嫌?
在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重要证据,即被告人王宏柱自己承认伪造证据的视听资料。辩方认为此份证据在取得方式上有违正当程序,其理由一是在此视听资料中,为主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是本案中对60万元担保协议书复印件进行鉴定的人员,而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的鉴定人员不得再担任本案的侦查人员。其二是视听资料中主讯问人是检察机关的人员,而非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方的意见,以程序违法为由,认定了检察机关出示的此视听资料不具备证明效力。但公诉机关有不同的看法,其在抗诉书中也对此证据的取得进行了说明,检察机关认为:“该视听资料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的初查阶段形成的,在初查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配合,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外,辩方指出公诉机关提交的一组勘查照片,没有制作人的签名和盖章,更无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这显然与正当程序不符。
焦点六:本案是否有隐匿证据之嫌?
辩方律师告诉记者,江峰于2005年初检察机关对其讯问之后,立即书写了一份关于如何诬陷王宏柱的书面申诉材料,并通过淮北市看守所转交给了淮北市政法委,在此材料中江峰再次承认了60万元有担保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宏柱提出了调取该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确认该材料已由淮北市政法委批转给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但调取未果。一审判决书中也鲜明地写上了该材料“下落不明”。另外,辩方了解到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王宏柱、赵晓燕、陈少华都有否认自己制作伪证的详细笔录;两次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有两份情况说明,而这些笔录及说明已经随侦查卷宗移交给了淮北市检察院,但是检察机关没有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辩方认为对被告有利的这些重要的证据在检察院或“下落不明”或没有移交,公诉机关有隐匿证据的嫌疑。也正是因检察机关没有移交上述证据,特别是江峰的申诉材料,二审法院决定推迟对此案的审理。
另外,辩方认为王宏柱作为江峰的辩护人于2004年4月16日伪造60万元担保协议与常理不通。刘建华律师告诉记者,2004年4月16日江峰涉嫌60万元的贷款案件尚未下达起诉书(起诉书正式下达时间是2004年4月28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起诉意见书将60万元贷款界定为挪用公款性质,由于江峰系濉溪县信用联社副主任,而联社与口子信用社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如果江峰此时在担保书上签字,等同于自己承认犯有挪用公款罪。作为辩护律师按正常情况下不会让被告人如此自证其罪,同时江峰之妻赵晓燕深知其法律后果,也不会参与伪造担保协议书。这一常理说明王宏柱当时并不具备伪造证据的动机,刘律师还认为王宏柱伪造证据的客观条件也不具备,因为当时江峰已失去人身自由,王宏柱又是如何能在看管人员的严密监控之下完成这一伪造过程的呢?
王宏柱也是被指控违反《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而站在了被告席上。第306条常被学者称为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受此条文的影响,近年来我国刑辩律师出庭率大幅下降。该条规定的“威胁”、“引诱”字眼在实践中缺乏可衡量和操作的标准,律师打心眼里也就失去了过多接触被告人、证人的热情,诸如稍有不慎将罪及个人等此类的顾虑使得律师尽量缩小自己在刑事辩护活动中的作用,时刻谨记“明哲保身”的至理名言。一些律师向记者坦言,他们能不接刑事案件就尽量不接。这也就难怪我们的律师如此谨小慎微、如履薄冰、在法庭上如此战战兢兢。不少学者、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律师人数的逐年递减、刑事辩护质量的连续下降、旧有观念的根深蒂固、法律规定的前后矛盾都为实现良性的刑事辩护体制设置了障碍。而第306条作为这种种消极因素中的一个典型法条,实在是有废除之必要。今年4月,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律师协会秘书长陈舒曾向媒体透露,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将有望取消,这也许是对刑辩律师的一个利好消息。
你可以使用这个链接引用该篇文章 http://publishblog.blogchina.com/blog/tb.b?diaryID=4398282
来自leuvol anogoko的fdii ias的引用:
usodux uhel
- 评论人:dajia
2007-07-14 18:03:50
|
||||
就该这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