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职业人员。
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使命。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一)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
(二) 职前培训和实习满18个月,考核合格;
(三) 品行良好,符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职业道德准则要求。
本法修订前取得的律师资格与前款规定的法律职业资格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取得律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只能在放宽学历条件的地方申请执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品行不良,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四)职前培训和实习合格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准予执业或者不准予执业的书面决定。
对准予执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对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条 在法律服务业继续的专业领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该专业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特别许可,可以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特许执业的具体条件、程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初次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进行执业宣誓。
执业宣誓由律师协会统一组织。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机构中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证机关注销其律师执业证:
(一) 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自愿终止执业的;
(三) 准予执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 律师执业证被吊销的;
(五) 所在律师事务所依法注销的;
(六) 无正当理由连续中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七) 因其他原因中止职业的。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但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律师的辅助人员参与诉讼的除外。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合伙、个人开业、国家出资的方式设立。以其他方式设立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资产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额。
第十八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和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应 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对合伙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负有主要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律师设立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申请个人开业。
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执业律师。
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
对准予设立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并报原审核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中止执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 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超过三个月的;
(二) 本所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三) 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新的业务委托。清算结束,由颁证机关注销律师事务所职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规定和本所章程建立健全人员、业务、财务等管理制度,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加强对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依法保障其权益。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进行业务竞争。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收集、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以及维护其诉讼权利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委托终止和拒绝委托]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的,应当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八条[参与诉讼的权利]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
律师根据诉讼代理或者辩护的需要,有权调查,收集、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律师可以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律师的申请对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有必要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有权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会见不被监听,通信不受检查。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会见不需批准。
第三十九条[非诉讼业务调查权]律师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核实情况。
第四十条 [人身权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对律师因刑事辩护业务活动涉嫌犯罪而需要逮捕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法院批准,并通知律师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一条 [执业豁免]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法庭上为代理、辩护目的而发表的意见,不受民事和刑事责任追究。但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藐视法庭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执业保密]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但知悉的危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以及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危害他人生命或者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除外。
第四十三条 [利益冲突禁止]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避免委托人之间、本人以及近亲属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四十四条 [执业禁止]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六)以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的;
(七)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代理和辩护的特殊限制]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承办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为法官、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的,不得担任该法官、检察官所任职法院、检察院承办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六条 [出庭限制] 初次取得律师执业证未满三年的,不得担任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与执业满三年的律师共同担任的除外。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七条 [性质和设置]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八条[章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九条 [会员] 律师、律师事务所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地方律师协会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 [组织机构]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律师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
律师协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由执业律师担任,经律师协会理事会选举产生,秘书长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聘任。
第五十一条[惩戒委员会] 律师协会理事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规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惩戒。惩戒委员会由律师协会理事会推举的律师代表和若干非执业律师代表组成。惩戒委员会设办事机构,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律师协会职责]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二)监督会员执行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实习人员职前培训与实习,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五)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对违法违规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惩戒;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对会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八)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对行业管理的监督] 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律师协会理事会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章程,不能正常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或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重新选举理事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业惩戒和相关措施]律师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责令接受培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惩戒。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惩戒。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收费或者违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律师协会在实施惩戒时,应当责令其退还。
律师协会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惩戒的,应当通过该律师协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将罚没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对律师停止执业的处罚]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违反避免利益冲突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财物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进行业务竞争的;
(五)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懈怠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九)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十)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一)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曾担任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承办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三)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四)拒不执行行业惩戒的;
(十五)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六)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律师协会发现律师有上述情形的,应当提请律师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律师吊销执业证的处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严重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在受到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期满两年内,又有应予停止执业行政处罚行为的;
(六)有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不适宜继续从事律师职业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
律师协会、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律师有上述情形的,应当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变更、出租、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或者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收据,或者不向委托人出具办案费用有效凭证的;
(四)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吸纳为合伙人或者由其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未依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住所等事项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进行业务竞争的;
(八)擅自设立分所,或者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债务的;
(九)拒不执行行业惩戒的;
(十)侵占、挪用代委托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协助委托人从事非法活动的;
(十三)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的律师在本所继续执业的;
(十四)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十五)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六)拒不执行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或者在受到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期满两年内,又有应予停业整顿行政处罚行为的;
(十七) 疏于内部管理,导致本所律师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十九)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律师协会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上述情形的,应当提请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非律师人员的违法责任]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欺诈当事人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行业惩戒救济]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惩戒决定的律师协会的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查。上一级律师协会认为惩戒决定正确、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惩戒决定错误、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作出惩戒决定的律师协会同级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惩戒决定正确、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惩戒决定错误、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救济]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赔偿责任]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减轻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制度]国家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公司律师制度、军队律师制度。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军队律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六十三条 [外国和中国特别行政区律师代表机构的管理制度]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国家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五条[律师收费制度] 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效力条款]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海洁明
唯一的目的就是从律师法中把法律工作者合法化.这不是律师法,是司法部的权利法.没听说过法律工作者也可以适用律师法,倒不如改为法律工作法.
zzg
这部草案送审稿大部分是管理律师的内容,建议改成“律师管理法”才相符合。第六十条明显与现在有效的行政复议法相违背,只有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才有这样的权力,作为司法部出台的草案送审稿怎么能有这样明显违法的内容?
雄二少
对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作出详细规定,删除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基层司法所可提供法律咨询和非诉业务,如需出庭,应转介律师)。加大对冒充律师执业的人员的处罚力度,并可追究刑事责任。
movi
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执业律师,这条规定什么意思啊,不聘执业律师聘谁来干活啊??不明白!上次和上海的一个律师聊天,他说上海规定个人律师事务所里执业律师不能超过九人。不明白律师法这条的规定!
wglz
《律师“管制”法》===《司法“强权”法》===《侵害律师权益法》!!!律师一边叫当事人“大爷爷”!一边向法官的手里头塞钱!!一边还要给司法局的老爷爷们磕头!!!还绝对不能少了给司法局的实权人物找小姐!否则,捏死你个小样!!!哈哈哈,这就是中国特色的律师制度!
刘竹义律师
强烈反对在,这是什么律师法,分明是再给律师头上套个紧箍咒,对律师事业百害而无一益,希望司法行政部门多为律师考虑考虑,为国家的法制建设考虑,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加大打击黑律师,能使人民群众得到更好的法律服务。
邹克强律师
客观的说,也有进步的一面:
1\个人所
2\律师代表大会
3\明确了律师对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
4\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由执业律师担任.
对新人不爽的是:
1\职前培训和实习满18个月,考核合格;
但不明白,"对律师因刑事辩护业务活动涉嫌犯罪而需要逮捕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法院批准"的逻辑所在.
shrobot
是阿,就是比照个体户么,也要找打工的阿。否则办刑事案件会见还要借人了。
天高海阔
第十条 在法律服务业继续的专业领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该专业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特别许可,可以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这条是什么意思?感觉像垃圾法!
第四十一条 [执业豁免]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法庭上为代理、辩护目的而发表的意见,不受民事和刑事责任追究。但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藐视法庭的除外。
倒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藐视法庭”有操作标准吗?如果没有,则律师在庭上发言可得小心了!!
第四十六条 [出庭限制] 初次取得律师执业证未满三年的,不得担任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与执业满三年的律师共同担任的除外。
律师不行,那其它公民代理反而行!天啊,这是什么法律?律师的代理权的范围还不如普通公民?律师有何用?
另外,我不明白司法部这么规定如何操作?难道以后每个在高院出庭的律师得由司法厅开证明,证明执业满三年才能给他出庭?
第五十一条[惩戒委员会] 律师协会理事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规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惩戒。惩戒委员会由律师协会理事会推举的律师代表和若干非执业律师代表组成。惩戒委员会设办事机构,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只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人家不采纳何用?由谁最后决定?律师代表大会?律师协会理事会?还是司法厅?
看到这部法律草案,我很悲观.不得不萌生了改行或者只想赚点钱的念头,理想与抱负觉得应该是我们下辈子律师的事了!
一碧万顷
第十条 实际是为多年从事法务工作的企业法律顾问,打通了一条与律师的通道,进而与公司律师制度衔接。第十五条 实际为法律工作者转为律师的辅助,提供了法律基础,不信看着把,以上是一种折中且符合中国国情的做法,司法部还是有高人的,不要都从自己的出发点说话
岭南居士
第五十六条 [对律师吊销执业证的处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
其中第(三)款又是一个莫须有的东东!
阿季
这种修改只是形式上的修改,并未触及实质。若要让律师彻底翻身只修改一部律师法是远远不够的,但法律的修改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我认为律师法的修改是个开始。但从这个稿规定的内容看司法部并非是律师的代言人,中国的律师地位低主要是政治原因,公检法是国家机器,在政治上属统治阶级,最起码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最起码在大多数公检法人员眼里,律师是站在其对立面上,这样律师自然就成了被统治阶级,维护律师权益最终解决办法还是政治地位的革命,当然这种革命是不能指望我们的司法部的,还要由广大律师共同努力。
代依
看了网上公布的新律师法修改草案,我那是相当的失望.
又一部律师管理法出台了,大家看一看公务员法吧,上面大段大段的全是公务员的工资制度,晋升制度,奖励制度,及各项权利,保障制度.
而律师法,用了大量的篇幅写的就是对律师执业的约束,写的是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处罚规定.
对律师执业过程中本就应有的权利规定,那是相当的少,与以前的律师法相比,没有突破性的规定.
这是怎样的一部律师法,活活又一部律师"管理法",律师"义务法".一部维护统治者执政的"工具法",一部规范律师行为法,制约律师执业法.我认为律师法草案是一部恶法,一部"官本位"法,一部"亲官法",一部与现实相距甚远,但又突显了部门利益的恶法
请看律师法草案第38条的规定: 律师可以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律师的申请对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有必要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支持。(注意,是确有必要)
该条规定讲了律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条款.1,律师是可以,注意不是有权利,也就是说律师不享有该项申请权.2.所调取的证据必须对查清案件事实确有必要.3所调取的证据必须对,正确适用法律确有必要.
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而最后到底是否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是否能正确适用法律呢.谁说了算,还是人家人民法院说了算,所以说最后说到底还是法院当家,还是法院说了算.
律师只是申请.
我看不如这样,让所有律师归法院领导算了,反正很多事律师要听法院的,法院是老大,法院说了算.
这样的法律条款存在,律师不行贿法院,不行贿法官才怪呢!!!!
这样的社会,这样的律师法,让我怎么再坚持干律师啊.
从今天开始下定决心,考公务员,力争进法院,毕竟咱人民法院是老大,说了算吗!!!
第十条:可以申请专职律师的规定我不同意,我认为考试面前人人平等,所有人都要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具有律师资格,才能干律师,任何人都不应享有申请成为律师的特权,这是官本位特权思想的表现.
第十一条:执业宣誓,我认为不会起到任何实际效果,存属是形式主义,建议取消.如果宣誓能起作用的话,那么入党宣过誓的人也就不会在以后的工作中成为腐败分子.
第六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国家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律师法中出现这样的规定简直就是笑话,律师法不去规定律师的权利义务,而单独列出一条说法律工作者.立法者你开什么玩笑. 强烈抗议,建议取消. 法律工作者本身就不应该再存在下去了,法律服务市场这么混乱,和这些法工的存在有着一定的关系.
看来这次律师法修改还是不到位啊.
在中国就这样,真没办法.
律师法对律师的执业权利规定太少了.
律师调查取证,对方不同意或者阻挠,律师该怎么办,要详细一点,这样在实际中才有可操作性.
无风起浪
有些东西还是可以,但有的就不行,如法律工作者的问题,怎么办?我没有细看,要求发到每个律师事务所,征求意见
刘任文律师
一、整体印象就是管制比过去更严重多多。二、个人开所倒是3年即可,当合伙人都是需要5年的哦,这平衡有问题。三、在律师法里规定“法工制度”完全是国际笑话,同时与前面的除律师外其他人员不能从事有偿代理和辩护矛盾。如果说这里说的是让国务院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从事其他服务而达到律师垄断诉讼的话,那也根本不用这此画蛇添足。四,有很多处罚的理由都是口袋式的规定,历史上还没看过有这么管死的,随意性太大。可以说,只要愿意,任何律师都可能经常被处罚,直到最严厉。五,为什么国家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就没有条件要求,难道不需要实际东西就可以承担责任吗。
总而言之,这是我多年来等待而看到这草案的感觉,觉得一切都在不断倒退,就不知道是怎么出台的,难道原来各界包括律师提出的建议就那么不值一提吗。
心情特别沉重,不知道是否有好多律师已经因为反复经历这些而麻木了。是的,也难怪!
仁道天道
一、第十条 在法律服务业继续的专业领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该专业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特别许可,可以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特许执业的具体条件、程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意见:1、“硕士以上学历”-硕士是学位而不代表学历,应该是“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
2、有没有必要“特别许可”,为什么不能统一采用资格考试的方式
二、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但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律师的辅助人员参与诉讼的除外。
意见:“但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律师的辅助人员参与诉讼的除外。”可以明确规定为“但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律师的辅助人员可以协助律师参与诉讼。”
三、可以考虑建立“公司制”律师执业机构,至少授权有关部门在必要时的创制权,以促进律师执业机构的规模发展
四、第十八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和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应 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对合伙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负有主要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律师设立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申请个人开业。
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执业律师。
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意见:“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比“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创办人执业经历要求高没有道理;
五、现《律师法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修订草案无此,是基于建立公职律师,但应明确法官、检察官不得担任律师(公职律师)
一、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辅助人员是不应该出庭的,那么诉讼收费也就应该无从谈起。故不应该出现这些人员单独服务的问题。二、公司、公职律师根本就是在排除整个律师制度,既然是对内部服务又何需因为做事的方便而弄个律师证,这与国外的律师专业分工完全不是一回事。其实,公司也好、政府也罢完全可以聘请律师的,内部的这些人员如果确实有心愿和勇气的话,直接出来执业就是。而最关键的是,以后这支队伍会更加难以管理。
三、个人开所如果没有相当的条件限制的话,在我们这个国家会出现数不清的 所,而这将更难疏导。本来就不是很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将变本加利。四、既然再次规定没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就不能从事有偿诉讼,那么何不直接规定由律师垄断这个业务。以避免过去《律师法》的尴尬。千万不要再出现有法律规定却没办法执行的“二律师”事件。
lhwls
一部关系律师命运的法律,律师却没有被告知有发言的权利,司法部官员真是消毒机场,强力呼吁全体律师同仁联合起来,对司法部《律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展开讨论,使这部法律成为促进律师健康发展的法律。
佐罗一郎
这是司法部起草的<律师法>修订稿吗?我确实怀疑,难道这就是我们从事律师业的律师因制度上不完善,法律不健全带来抱受万分痛苦,而强烈呼吁的对原<律师法>提出要求修改的<律师法>修订稿吗,难道说这就是我们早盼晚盼的即将送立法机构审议的关系律师业全面发展起着决定意义的<律师法>吗?我初看了一遍这个草案出了一身冷汗,如果这个草案获得通过,其中的40条就是在刑法的306翻版,自己给自己的脖子上套根绞绳,第14条还规定了"连座法"律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那么在原所的律师也要注销执业证,这是何道理?真是天下奇闻。而且律师们为之奋斗多少年想争取的"调查取证权"却是轻描谈写的一笔带过,为什么不能明明白白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核实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提供方便"呢?用这个模棱两可,软绵绵的什么"可以"或是乞求的词语那有什么用呢。因时间短没全部看。但是这样的法最好别立。我真想不明白,司法部是律师的主管,也可以说是律师的后盾和支持者也是律师的代言人,可是从多年的情况看真令人失望,不但没给律师带来希望反而把律师业管得死死的卡得牢牢的。
我想如果司法部不想管律师业,又管不好还不如相有的国家交给法院管理。
lkhls
什么时候律师能够自己管理自己,不受行政权的不合理干涉?律师现在是生活在夹缝中,难啊!
st
如同企业由工商管理一样,律师事务所归司法行政部门,企业不可能指望工商放松管制一样,律师事务所又怎么能够指望司法放弃他们手中的权力呢???
唯一努力的方向,就是争取公司制的律师机构,为什么不提公司制,就是因为司法部门不希望别人介入自己的地盘。
jingxing2004
什么管理法、义务法?而是一部律师管制法!!!
律师法修订草案由司法部起草,不是什么好事,那一帮酷吏对于律师业,只是“死法不”同而已。律师法修订必须走出行政立法的怪圈。应像合同法、物权法一样,由学者立法,由律师立法才可能突破。
要像修改《公司法》一样修改律师法,从观念上彻底改变才行。要抵制司法部《律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朱红泉
这部法律成了“勒死法”“律死法”。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却美其名为为农村及小城镇的居民提供法律服务,难道律师真得还稀缺吗?即然国家进行了统一考试,就应当统一市场,统一市场准入,国家应当有这个决心,司法部也应当有此决心。如果按这部法律,那最高法院、最高检是否也出一规定,允许未取得司法资格的人员来从事审判活动?因为各地两院不是也人员缺乏吗?
evid
第三十九条[非诉讼业务调查权]律师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核实情况。
应改为“诉讼和非诉讼,对有关单位了解、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必须配合”。目前的调查权形同虚设!!
dong gou
第十条好像是司法行政机关在自授特别自由裁量权,应取消。第三十七条应增加“委托人中途无正当理由单方中止代理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增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妨碍律师正当调查的,律师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领导控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领导应依其违法违纪程度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之投诉律师。因妨碍律师调查给律师及其当事人造成相应损失的,律师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以保障律师的调查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应增加“有关部门或个人故意刁难、阻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律师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事实成立的,以妨碍诉讼论处。”
hjs200504
第四十六条 [出庭限制] 初次取得律师执业证未满三年的,不得担任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与执业满三年的律师共同担任的除外。
我是新手,按此规我不能担任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了.但在我执业前做公司法务时已经多次在高院出庭了,执业了反而不能了-----真不能理解!
郭立平律师
第三十八条[参与诉讼的权利]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
律师根据诉讼代理或者辩护的需要,有权调查,收集、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律师可以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律师的申请对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有必要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有权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会见不被监听,通信不受检查。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会见不需批准。
第三十九条[非诉讼业务调查权]律师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核实情况。
----应当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不按时限安排会见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wqledz
一、关于草案的起草和审议
二、关于律师的性质
三、关于律师协会
四、关于法律援助
五、关于律师的执业机构
六、关于律师事务所
A.律师事务所是不是企业?
B.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C.一般人(非律师)可否投资律师事务所?成为合伙人、股东?
七、关于责任保险
八、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
九、关于律师执业证
十、关于年度注册
十一、关于《律师法》的结构
一、关于草案的起草和审议
由谁来起草,关系到草案的质量。
司法部、律师协会似应回避,因为它俩是利害关系者,可能为了徇私而枉了正义(此乃人性的弱点)。
应由政治学者(他们可能更了解律师的功能)、行政学者(他们可能更知道应该如何限制政府的权力)、社会学者、经济学者(他们更关注效率)、伦理学者(他们更了解人性)、语言学者(他们可以为文字把关,避免病句)、法学者共同组成起草委员会。
盼望在审议草案的过程中,人大代表认真推敲每一条、每一款、每一字、每一标点符号。千万别人云亦云,随波逐流。表决的时候,千万别草率举手或者草率按下电子表决器上的“赞成”键!你反对或弃权,没有人为难你,这是你作为代表的权力。须知建立律师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当然也包括人大代表的权利。
如果你们通过的《律师法》文本很糟糕,那么律师们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以保障人权,到头来倒霉的可能是我们每一个人,当然也包括人大代表。从理论上讲,每一个人都可能需要律师的帮助。
这是废话?但愿不是!
二、关于律师的性质
根据某些人的惯性思维,老琢磨如何给“律师”下定义,为什么一定要定义呢?其实,在某些法律及国际条约中,对一些重要概念也回避直接下定义。不适当的定义,可能导致法律的频繁修改。
三、关于律师协会
在中国内地,罕有真正的协会,绝大多数“协会”实乃名不符实的伪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示威的自由”。所谓结社自由,自由加入、自由退出某社会团体。
而现行《律师法》第37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第39条“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这种规定是不是违宪???
似乎可用“伪协会、二政府”来描述当今的“律师协会”。它更象一个官僚机构。律师、律师事务所除了依法纳税外,还必须(并非自愿)每年花钱来孝敬“律师协会”这个二婆婆!有一个婆婆就够了,干嘛又炮制一个二婆婆?
为了保障律师的结社自由,建议删除《律师法》中的“第五章律师协会”。可在“总则”或者“律师的权利”中规定,“律师可以组织、参加律师协会、律师公会等社会团体”。其实,这种规点似乎多余。因为结社自由是宪法保障的权利,无须重复!
四、关于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义务,不是律师、律师事务所的义务!
建议删除《律师法》中“法律援助”一章,可另行制订关于法律援助的法律。
五、关于律师的执业机构
现代社会,法律的足迹几乎遍及各行各业。律师可在任何依法成立的机构执业(翻译成现代白话,即打工),包括律师事务所、企业(不仅仅是公司)、政府、学校、医院、研究所、社会团体(政党、工会、协会、学会等)……,殡仪厂当然也有权雇佣律师为其雇员。
据说,司法部在部分地区搞了“公司律师”、“政府律师”试点(可能涉嫌违反现行《律师法》。在一个法治社会,是不应该架空法律、另搞一套的!)。可以在未来的《律师法》中进一步放开。不仅公司、政府需要雇佣律师,其他一切依法成立的机构都可能雇佣律师为其工作。没有必要炮制“公司律师”、“政府律师”、“公职律师”等名称。你今年在公司做律师,明年也许到学校做律师。
建议:删除《律师法》第12条第1款“律师应该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删除第15条第1款“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六、关于律师事务所
现行《律师法》关于律师事务所的规定,缺陷极大,须大修!
A、律师事务所是不是企业?
在此问题上,在上世纪90年代初,司法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生分歧。司法部以为,律师事务所是事业单位(不知这个术语如何翻译成英语),不是企业,因而无需营业执照。争论至今,司法部暂时领先。
笔者以为,律师事务所属企业!是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特殊企业(不能因为其个性而否认共性)。在WTO的服务贸易协议中,就有关于法律服务业的条款。难道归于企业,律师事务所就不光彩、不能登大雅之堂?盼某些官员与时俱进,抛弃陈腐观念。
B、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既然是企业,当然适用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
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那么,依现行《律师法》,能否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有限合伙制?
立法者不是神仙,不可能预计到所有的可能性。况且世界是发展的,人们可能发明更先进的形式。如此立法模式可能扼制人们的创造力,阻碍社会的发展。这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在中国的其他法律中亦普通存在这类问题)。
但愿未来的《律师法》中,不再出现“可以设立××律师事务所”之类条款。可在法律中设禁止性条款,禁止设立某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依一般法理,法无禁止即自由。人们(不包括公权部门)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自由发挥、创新。
C、一般人(非律师)可否投资律师事务所?成为合伙人、股东?
依现行《律师法》,似乎只有律师方能成为合伙人。如此规定合理吗?不知当初起草者及立法者是如何考虑的,原司法部部长肖扬先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未说明立法理由。(为了保障立法质量,建议起草者在提交草案的同时,一并提交详细立法理由)。更有甚者,司法部颁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规定只有执业3年以上的律师方能作合伙人!是不是不可思议,匪夷所思!
我们扫描一下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大多是小作坊,一盘散沙,各自为战;受雇律师没有工资(月薪,年薪)(《劳动法》设立的最低工资制度,仿佛不适用于高贵的律师);律师自己找米下锅,律师事务所坐等提成;甚至受雇律师须自掏办公费、座位费,复印费、打字费、电话费、传真费、交通费……;律师大多时间内不务正业,到处挖空心思找米,甚至不惜采取违法手段,不少律师沦落为“N陪律师”,陪吃、陪喝、陪唱、陪舞、陪游、陪赌、陪嫖……这是不是逼良为娼?律师异化为彻头彻尾的营销员。大多律师事务所招聘律师,并不关注律师的专业才华,只要你有案源就欢迎你。一些颇具才华的律师,因无案源只好光荣引退,这是不是经济学家所说的“劣币驱逐良币”?律师事务所不搞市场开发,律师成发万金油(复合型人才?)从“找米”到“做饭”,一个人一条龙(现代社会,因为分工而高效。试想,让医院的医生去找病人来治,会是什么局面)。
长此以往,中国的律师事务所何时才能长大?中国的律师业何时才能步入正轨?
何以出现上述惨状?
说白了,是“钱荒”闹的!
依现行法,只有律师方能做合伙人。可他们缺乏雄厚的资金(在中国,贷款并非易事),因而无力开发市场,无力发工资养律师,无力改善办公条件,只能得过且过,苟且偷生。
俺是一位不熟悉法律的大款,在朋友的鼓动下,欲投资于律师业,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一则自己挣钱,二则创造就业机会,三则纳税。可是法律不让俺投资!为什么?俺就是想不通!为什么???
外国的律师行也拒绝非律师的投资吗?
吸引资金,促进律师业发展——刻不容缓!
当然,并非任何人均可成为律师事务所的老板(合伙人、股东)。
建议在未来的《律师法》中规定:“以下人员不得成为律师所的合伙人、股东:(一)曾因故意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者;(二)曾任法官、检察官、警察者;(三)曾在司法行政机关任职者;(四)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者;(五)其他法律禁止者。”那么不在禁止之列的人,均得成为律师事务所的老板(合伙人、股东)。
七、关于责任保险
律师业是一个风险很大的行业。
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来说,稍有不慎,就可能让合伙人赔得倾家荡产;对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来说,稍有不慎,巨额赔偿可让公司破产(虽然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公司破产毕竟是残酷的事件)。虽然合伙人倾家荡产了,公司破产了,但是作为委托人的债权人却未必能得到全额的赔偿,委托人也是倒霉者!
如何让律师事务所赔得起,不至于因赔偿而陷入困境、破产?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委托人的权利,使其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
解决上述问题的一剂良方便是责任保险(保险是管理风险的一种主要措施)。
基于保障委托人的利益,建议在《律师法》中规定,律师事务所必须投保法律服务责任保险,最低保险金额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八、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
法学教学、研究、与律师是两种不同的职业,个性大于共性(在中国大陆尤为明显)。优秀的法学教授、研究员未必就能成为合格的律师,何况尚有不少的、滥宇充数的水货教授、水货研究员!评定教授、研究员也不存在统一的标准,水平参差极大。既然优秀,何惧考试?考核制或许更易滋生腐败。
建议废除考核制!可在“附则”中规定“既往通过考核取得的律师资格自××××年××月××日失效”。
九、关于律师执业证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你可受雇于某单位,为其开车;持有律师执业证,你可受雇于某单位,为其从事法务工作。
建议未来的律师执业证,取消“执业机构”的记载,可将《律师法》条文印制在其中。无须年检注册。出现法定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暂扣、吊销。
十、关于年度注册
现行的年度注册制(《律师法》并无此规定)是司法部强力推行的。到底有何价值,殊值怀疑。浪费人力,物力,财力。
这种法无规定的东西,早该寿终正寝了!对于政府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
律师事务所作为企业,分别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履行法定义务。
十一、关于《律师法》的结构
删除“律师协会”、“法律援助”两章;
删除“法律责任”章,其内容分别加入其他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章分解为两章;“律师的权利”、“律师的义务”;
“律师的执业条件”章更名为“律师执业证”。
建议:未来的《律师法》结构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证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
第四章 律师的义务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
第六章 附则
府前一号
第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一)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
(二) 职前培训和实习满18个月,考核合格;
评述:实习期多了半年,准律师的要苦熬长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四)品行不良,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
评述:正常搞男女关系,算不算品行不良? 司法局评价个人品行自由裁量就大了,投诉司法局多收注册费的可视为品行不良, 如河南洛阳勇于起诉司法局的两位律师,为陕西私营油田伸张正义的律师可能视为品行良好。
第十条 在法律服务业继续的专业领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该专业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特别许可,可以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特许执业的具体条件、程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评述:
法律服务延伸的领域包括:医学、财务、政治思想等,在医院门诊的副主任职称医生、会计师事务所的高级会计师、党政机关的高级政工师等,是符合本条件,可从事律师。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机构中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评述:
现在高等法学院里,尤其党校里法学系,很多不具有高级职称的老师(如党校招不到高水平的老师)在做兼职律师,这条对他们是致命打击。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但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律师的辅助人员参与诉讼的除外。
评述:
对律师的辅助人员可以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开了口,从此,大量挂靠和承包出现,黑律师名正言顺从事法律市场了。
第四十六条 [出庭限制] 初次取得律师执业证未满三年的,不得担任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与执业满三年的律师共同担任的除外
评述:
法官初任不到三年同样不能担任高级或最高级法院的法官,律师也算是要对等了,但对这部分律师影响不大,可以假借别律师名义吧。
第六十二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制度]国家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公司律师制度、军队律师制度。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军队律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评述: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正式出现,想一想,公司里有执业的律师,公司的法律事务还会提供给社会律师处理吗?对已取得律师资格但因各种原因未能执业仍在企业受雇的人,是个好消息,但对已执业的律师却不是个好消息。
第十九条 律师设立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申请个人开业。
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执业律师
评述:
律师个人可以干个体户了
一霎好风
我知道司法部为了广开言路,使得《律师法》更好的反映民意,保护律师行业的权益,到很多城市召开律师座谈会,你们抓住了这个机会。我能够想像出你们的“义正言辞”,告诉前来调研的司法部领导,现在律师实习期太短了,实习律师根本没有学到多少东西,不能向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所以应该把实习期从一年延长到二年。领导们挺到此言,如此关心下一代成长的建议当然要采纳。领导被你们蒙住了,但我还是从你们冠冕堂皇的借口中看到你们的无耻——你们就是想搞垄断,你们就是想把新人在路上给饿死。
谁都知道,现在的律师实习制度完全流于形式,《律师法》只规定了准律师有实习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准律师依据《宪》42条所应当享有的实习权。现在的准律师进入律师行业有三种状态:一,真正的名符其实的实习律师,这属于极少的运气特好或者特别优秀型,主要为家庭人脉好或者著名法学院的高才生。二,兼职实习型,所谓兼职实习,就是一年实习期开始时来盖章一次,实习期满后再来盖章一次。平时还做自己以前的工作,一年的实习期仅仅意味着白白消耗了年轻律师一年的青春年华。三,仍然属于苦苦寻觅型,寻找律师事务所度过一年的实习期而不可得,只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律师实习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对新律师进行培训,但实际上不但没有起到新律师的培训作用,相反成为阻碍了新人进入律师行业的最大门槛,成为法律新人头上的一座大山。显而易见,问题重点在于如何立法保障准律师得到实习权落到实处,让新人进入律师队伍。
你们高喊,应该延长实习期到二年,你们就可以充分利用这个制度,来压迫和控制准律师了,你们可以告诉他们,你们是实习律师,是实习的,所以没有工资,更厉害的,你可以说,你是实习的,是向我学习的,应该给我钱,从而让他们在经济上陷于可怜的地位,如果运气好了,拿到执业资格了,身无分文的从0开始,碰到稍微有点个性的,结束他的实习,把别人挡在律师门外。童工还能管吃和住,在你们眼里,实习律师连童工都不如。
法律的最大价值在于自由,因为自由是人性最深刻的需要。而你们呢,就希望通过这样的规定,剥夺新人的自由。回想你们当年,律师出现初期,国家分配或者考试,你们过去了,占据有利地形了,就打着职业化国际化,过河就拆桥,国外的好制度你不学,对于有利于你们贪婪欲望的你们一学就会,把别人的门堵上,让自己近亲繁殖,高价收费,破坏律师行业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
坚决反对延长律师实习期!
强烈要求保护准律师的实习权!
马巍武律师
本人认为解决法律服务工作者问题可以在律师法修订案中规定,已经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经律师事务所聘用后作为律师的辅助人员,但在设区市的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法律服务工作者。取消单独设立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制度。这样可以解决律师与法律服务工作者长期并存的状态与争议,又可以解决基层法律服务的需要,扩大基层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又可以解决法律服务工作者这一群人的出路。这可是一石多鸟的举措。司法部的官员们,广大的基层律师们,既然我们没有办法消灭法律服务工作者,何不携手共建律师事务所,共同开拓法律服务市场。
不要老是将眼睛盯着法律服务工作者,即使消灭了法律服务工作者,我们的公司律师、公职律师、法援律师不也是纷纷登场,开展有偿法律服务了,法律服务市场开始出现另外的正规军了,这些可是拿着政府工资的中央军。就在我们这个地方,法援律师还公开指责我们与他们搞不正当竞争。总之,不要奢望法律能给我们有多大的支持。将就生存吧。
chenblvshi
该草案第十五条:“……但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律师的辅助人员参与诉讼的除外。” 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的,这是中国法治历史的倒退!对该内容应取消。
gaoxiao18
我觉得律师法的修订还要和其他部门的改革结合起来,现在高校的职称改革已经评聘分离了,那么如何界定高级技术职称呢,是按评的职称算呢,还是按聘的职称算呢,再有从去年开始,北京市人事局为了作好职称的评聘分离工作,以不在颁发专业技术职称等级证书了,律师法的修订也应作到和时代共进吧,所以十三条应该从新界定。
邹丽惠
《草案》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合伙、个人开业、国家出资的方式设立。以其他方式设立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异议:
1、在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已经于2000年进行了空前规模的,几乎是强制性的、一刀切的脱钩改制以后,司法部在五年后的今天起草新的律师法时仍建议保留以“国家出资的方式设立”律师所的专门规定,似乎有些不合时宜。“早知今日,何必当初”?既然还要新设立,当时又何必大刀阔斧的对已有的国资所加以砍杀?!
2、“以其他方式设立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似有以立法保护部门利益之嫌!而这正是刚刚结束不久的本届全国人大会议上诸多代表强烈呼吁应该着力解决的问题之一!
本人认为不宜再以所有制形式来划分律师事务所的类型,而应以组织形式加以划分。该条款可以这样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个人设立、合伙设立和法人型(或公司制)方式设立。删除后面的“以其他方式设立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一语。
《草案》第十八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和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应 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异议:
提高合伙人条件,把合伙人执业经历从三年提高到五年,是可行的、必要的。但合伙人数可以减为两人,这样既符合一般合伙的法律概念,也可以减少或避免目前合伙制律师所普遍存在的由于人合因素的影响带来的问题。
《草案》第十九条 律师设立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申请个人开业。
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执业律师。
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异议:
1、新的律师法既然允许律师个人创办律师事务所,就应当允许其发展,不必或不应当规定“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执业律师”,同时把“个人开业”改为“个人设立”似乎更准确。
2、律师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独当一面,责任更重,设立人的执业经历应当比合伙人长,可以规定为八年或十年。《草案》建议规定合伙人执业经历五年;而个人设立的,设立人执业经历反而只有三年,显然倒过来了。
附本人对司法部原规章的批评文章:
司法部的规章不应成为个人开办律师事务所的障碍
《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依照《律师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凡具有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均可成为执业律师。《律师法》并没有对律师事务所的人数等作限制性规定。可见,律师个人发起设立律师事务所,只要同时符合《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的其它条件,就应当予以批准。
但自《律师法》1997年1月1日施行起,七年多来,各地司法行政部门均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章的有关条款,只审批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律师事务所,不准许个人开办律师事务所(少数大城市试点除外),并要求合伙所、合作所须有三名以上合伙人或发起人(合作人)才能设立和存在,这样有悖《律师法》的规定。换句话说,上述部颁规章的某些条款,由于与《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相抵触,应是无效的,不应作为审核决定是否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依据。
《律师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三种形式,即国家出资、个人合伙和合作形式。但上述条款均为授权性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即只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以上三种形式设立,并非规定律师事务所只能采取这三种形式设立。从《律师法》第十五条等条款的文字表述分析其立法原意,除了国家出资、个人合伙、合作三种形式外,律师事务所还可以有其它组织形式,如个人独资。司法部未经立法机关授权,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律师法》和相关条款作了窄于立法原意的解释,把律师事务所的形式限定为国家出资、合伙、合作三种,应为无效解释。
即使是合伙或合作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也只须两名以上律师合伙或发起,并符合其它条件,便可设立。《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公司法》和其它规范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也规定只要有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并符合其它条件,便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它企业。同时,《民法通则》还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其民事行为即合法有效。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可以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由此推及律师事务所,其作为律师的执业机构,只要是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能够单独执业的律师便可发起设立,而不应受发起人人数的限制。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十条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等规章条款规定合伙所要有三名以上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已修改为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下同)的专职律师充当合伙人,合作所要有三名以上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充当发起人发起,方可设立,明显与《律师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如果基于维持律师事务所的生存和稳定的考虑,对发起人、合伙人的执业经历作相应的限定,还有其必要性,但也须按法定程序修改《律师法》,而不应以规章的形式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
当前,广大律师十分关注《律师法》的修改,个人开办律师事务所的要求日益强烈。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除了建议在修改《律师法》时,明确写上律师个人可以设立律师事务所外,司法部取消其规章对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和合伙所、合作所设立条件添加的不符合《律师法》的限制性规定,不失为快捷而有效的办法。
你可以使用这个链接引用该篇文章 http://publishblog.blogchina.com/blog/tb.b?diaryID=4529417
- 评论人:/1676
2007-08-02 12: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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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律师法的人不是律师,律师修改不了律师法,于是问题还是问题,一切问题依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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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做人厚道
2007-06-25 21: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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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人:黎向东律师 2006-03-29 00:5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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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15944476911
2007-06-25 21:5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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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确定了基层法律服务制度,这是立法机关遵照中央以人为本的理念,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所做出的重大决定,是立法的进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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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jhb
2007-06-22 17: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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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严查严办黑律师。禁止法律工作者出庭代理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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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洹
2007-06-15 23:4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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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制度的真正的法制风向标。建议全体律师罢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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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汪律师
2007-06-15 00: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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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知道弱肉强食吗?应该知道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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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刘一年
2007-05-23 18:2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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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戏了,什么司法部??鸟!我明年改行了,律师算个啥。我真想炸了司法部,为律师同行们开辟前进的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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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无名氏
2007-03-22 18: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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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政治体制导致了律师的社会地位很低,他们吃的是草,挤得是奶,一党专政成了腐败的最大根源。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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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吴连发
2007-02-18 19: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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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企业法律顾问也是我国的法律工作者,为何本次律师法的修改未能对企业法律顾问的去向问题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将标志着我们企业法律顾问即将退出历史舞台。对此,我们很是担心,我们未来的路在哪里?由于我年龄已近50岁,学历也只有法律大专(但这些都是历史所造成的),英语基础较差,但现在连参加全国司法考试的资格都没有。因此,我呼吁,司法部的领导能否对我们执业的企业法律顾问中年龄偏大的人予以关注,让我们对未来有点希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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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法律
2006-09-18 12:3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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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企业法律顾问是法律服务市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他们所服务是企业有律师执业证要做企业法律必须有企业法律顾问证执业律师有企业法律顾问证就说明社会认可企业法律顾问是公司律师是社会律师正常相互转换司法部啊律师法快出台吧把企业法律顾问写入律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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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法律
2006-07-24 13:3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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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以为企业法律顾问应在律师法中阐明,从二者报名的条件来看,二级以上律师才能配做企业法律顾问,以前律师报名条件还没有企业法律顾问条件高。应规定只有通过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才能做企业法律顾问。况且企业法律顾问有司法部、人事部、国资委三个印章。律师算老几同命相连啊。不想做争论啦,????????律师法草案做几年了,还没有出台,司法部啊真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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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anonymous
2006-07-19 18:4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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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由学者去立法司法部不会干出好事的这样下去中国法制至少还得倒退十年真的不如把律师取消了这样就好了何必帖金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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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叶医法
2006-07-19 12:4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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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中国二元社会就决定了立法者司法者必须面对现实在处理城市农村事务时必须持理性态度律师与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医师与执业助理医师实属中国现状使然国际上有执业助理医师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务实理性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是目前法律服务执业主体混乱的根源就如张福森之类,不知现在的部长如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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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YTU7YU
2006-06-03 14: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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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地方 , 也应该让执业律师存在,,这样法律服务市场更加合理,律师犯罪的、丑陋的地方太多了,到地谁把弄的秩序更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律师同台提供法律服务对社会公平,有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比律师水平还高出若干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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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丑陋的司法部
2006-06-02 01: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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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取得律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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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ok
2006-05-31 05:5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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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嘛,就是喜欢拿着鸡毛当令箭的!!!他们觉得自己的权利和人家什么公安部、建设部比不得,当然就舍不得把法律工作者丢了啊!要知道,那可是司法部“大爷”的“管理对象”哦!!!!什么依照前款规定只能在放宽地区执行的规定,不仅违法,而且违宪!!!!!!!!!!!!!司法部,哎……你别把国家赋予你那点火柴大的权利挥舞得象丈八长矛好不好???????????对于司法部的所做所为,本人极度愤怒!我也不准备当律师----司法部的鱼肉对象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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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777777
2006-05-27 16:5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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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的律协没有存在的价值,除了帮收已被取消的注册费外还干啥了? 黑啊!!真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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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刘律师
2006-05-25 13:4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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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承担律师援助义务的必须是律师,但好多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却是基层法律工作者,哎,有法不依可悲呀,立法者再不从立法上去规范,恐怕中国要走国将不国的道路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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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黄律师
2006-05-25 13: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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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申律师的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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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杨律师
2006-05-25 13: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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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从案件性质上还有审判组织的组成上及地域上考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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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申律师
2006-05-25 13:3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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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执业律师的地方再不能让基层法律工作者存在了,这样会让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更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律师同台提供法律服务对律师不公平,有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比律师还高出若干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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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天无道
2006-05-22 1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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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还生活在这样狗屁的“法治”社会里自欺欺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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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77777
2006-05-21 16: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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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干不出好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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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第十三条
2006-05-17 22: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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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机构中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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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大傻
2006-05-17 14:4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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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部的官僚们制定的破玩意失望之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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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郝律师
2006-05-16 23: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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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与专制斗争 ,才有事业的兴旺.须知民主不是在牢骚中诞生的.毛主席讲枪杆子里面出政权是真理.它强调的是 实践和斗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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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赵律师
2006-05-16 22:5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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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不会出现一名真正的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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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陈律师
2006-05-15 19:3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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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本法实施前取得律师资格 等同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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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XY
2006-05-07 16: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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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唯一前提,是法律市场净化的唯一的出路..既然有本事,为什么不去考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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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一名老法律工作者
2006-05-06 16:4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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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是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同步发展起来的,并且目前人数相当。法律服务所立足基层,收费低,服务便捷,为基层老百姓提供法律服务,普通群众需要,有市场就应有服务。我国目前有的偏远省区有上百个贫困县区根本就没有律师,是法律工作者承担着全部法律服务业务,律师服务大多集中在城市而不是农村,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服务区域不同,二者并不发生冲突,它是律师业的补充,一切对法律服务所的偏见,都是十分错误的。随着我国司法考试难度的提高,取得律师资格的人数短时间内不会太多,基层法律服务所将在我国相当长的时间内继续存在,新律师法确定了基层法律服务制度,这是立法机关遵照中央以人为本的理念,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所做出的重大决定,是立法的进步。我从事基层法律服务近二十年,为当地农村经济发展及建设和谐社会做出很大贡献,我通过自学,已取得法学大本学历,由于年龄原因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有一定难度,但我会努力争取通过。我完全支持新律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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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t
2006-05-04 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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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最不能容忍的是对执业证的吊销问题,其条件太随意了,当这个权力被滥用后,后果不堪设想,将扼杀中国的律师制度。将由谁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民众的合法权益由谁来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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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一名学生
2006-04-27 10:5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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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叔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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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张律师
2006-04-24 15:4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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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的律师应该联合起来,争取我们的权益,权益不争取从何而来,我们习惯为当事人争取权益,为什么不站起来理直气壮地为了自己努力一次,奋斗一次!! 哪怕就是改了一条对律师行业也是好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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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张律师
2006-04-24 15:4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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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有硕士学历经批准就可从事律师,这条真混蛋,现在硕士多着去了,以后还会更多,有本事,他考去啊,考不过,做什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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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孤岛独心
2006-04-19 13:5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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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这么一部伟大的法律需要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无耻,需要野蛮时代的黑暗和愚昧,需要践踏人类树千年来之不易的文明成果,需要遴选最优秀的奴才和蠢材以及建国以来所能培养的以立法者自居的极品垃圾人才。这一切,就这么轻易地满足了。所以,一部伟大的《驴肆法》诞生了。驴子啊,你能登上人类政治生活的舞台已是最大的悲剧了,难道你还妄想统治比自己高等的人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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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saijiangnan
2006-04-18 17: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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呜呼!我无话可说,律师的权利何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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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未来的律师
2006-04-08 19:2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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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律师是一群没娘的孩子,只有人对他们喊打,没有人对他们说声关心,律师的住房、律师的养老、医疗 等重大问题怎么没人问问,律师也有老的时候、也要住房子、也会生病。也是人。公务员资格和律师资格都不好考。甚至律师资格号称中国第一难靠。为什么律师和公务员的待遇怎么差别这么大。考上公务员就向进了保险箱,考出律师资格的却是苦海无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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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高校教师
2006-04-08 01: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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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反对提高兼职律师的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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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社会主义优越性
2006-04-07 11: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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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道这就是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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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一个海龟律师看律师法
2006-04-03 07:3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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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xlogi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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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高校兼职律师
2006-04-02 19: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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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面有很多令人恶心的规定!!!! 高校教师兼职做律师的要求为什么提得如此高??高校教师理论水平不能算低吧,品行虽不敢说很高,但大多数绝不是品行不良者吧,高校教师这些理论研究者和实践联系的途径本来就很少,律师执业可以说是主要的途径了,现在把这条路都给堵死了,那高校教师理论联系实践就更成问题了。教师的理论联系实践就更成了问题,那能教出理论联系实践的学生吗。工科学校一般都有自己的实验工厂或研究所,那法学院(系)校,为什么就只能理论对理论呢,这可要“空”对“空”了。可以说在任何一所高校里高级职称的都占少数,而且他们大多都不愿教课一心搞研究,允许他们作兼职律师,意义有多大呢。讲师是教课的中坚力量,他们教课需要实践案例,难道他们的案例只能从一些人变得很滥的案例书中得来的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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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bbbbb
2006-04-01 15:5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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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个人所不能雇律师?那不是单干所吧?非要三个以上合伙人?相互监督?对个人所不要限制,,要顾励发展,计划经济那一套,要彻底屏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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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未来的律师
2006-03-29 22:3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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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一天律师的职务定位为自由职业者的时候就是律师见天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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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haohao
2006-03-29 21:3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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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为什么不珍惜律师这些人才.哪一个律师 没有才华,哪一个律师不是才华超群?否则他们怎么能考出律师资格,你们不顾律师的死活,认为律师都是富户.你们知道吗?律师能解决温饱就不错了.真正有钱的律师,在全国能有几个?他们都是打肿脸充胖子.是当代的孔乙己.律师法应是律师的保护伞,而不是紧箍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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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黎向东律师
2006-03-29 00:5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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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法律工作者也是法律服务市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他们所服务的群体是弱势群体,敢问各位同仁你们能为一个民工的数千元工资奔波吗??但我见过一名法律工作者为这样的事忙了一个月,他的报酬是人民币400元.要是我的话我是绝对不会代理的因为我要考虑我的付出和回报是否成对比.但那个民工可能无人过问了.他的合法权益由谁来主张,像他这样千千万万交不起律师费的人的权利谁来维护.做人德为先法律赋予我们神圣的职责不是眼高手低的去批判他人而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对当事人认真负责的法律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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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lao
2006-03-26 09: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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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行不良的标准是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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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lao
2006-03-26 09:4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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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行不良,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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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刘律师
2006-03-21 18:4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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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国家死得更快一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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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实习者
2006-02-27 13:3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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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律师法草案为什么不明文规定实习律师的培训方案\相关待遇\而仅仅规定了延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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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王逢
2006-02-25 17:4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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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同仁们,集体罢工吧!不要再给黑暗的法制当遮羞布了!这个世界不需要你们!司法部要的是法律服务所,不是我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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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张新
2006-02-25 17:2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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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死法!干脆取消律师业算了!彰显中国法制的阴暗!好心痛!立法的大倒退!呜呼!不幸的中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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