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聪明反被聪明误- -| 回首页 | 2006年索引 | - -律师,刀尖上的舞者--凄谈律师“六悲”

全国律协发布《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律协近日下发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于试行期间征求律师的意见。

  围绕《意见》,我搜集了一些文章,以方便大家学习交流。

  在全国的“意见”出台前,一些地方律协已经先期出台了类似的指导意见,大家对此类意见评价褒贬不一,请看中国律师网特约评论员、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理论军事法学教研室傅达林老师的一篇文章:

律师办案须请示?  
 
 中国律师网约评论员 傅达林   
  

  沈阳的律师今后日子可能不好过了。据报道,辽宁省沈阳市司法局近日制发了《沈阳市律师承办重大疑难敏感案件请示报告的若干意见》,明确了重大疑难敏感案件范围,请示报告的内容和程序,管理、指导责任和信息披露权限的界定。(4月20日《法制日报》)

  说实话,我丝毫不怀疑沈阳该项制度的正义性??在目前各种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增多的形势下,这样的举措体现了政府部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意识”;但站在法治的角度,由政府部门规定律师办案须请示,怎么听怎么别扭,简直让人匪夷所思,我想这大概只有在中国才能出现的怪事。

   如果我是一名沈阳的律师,我首先会质问:你凭什么规定律师办案要请示报告?法律的哪个条文规定律师办案还要请示呢?作为一名“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虽然我国《律师法》也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但这种监督必须是对律师违法从业的依法监督,指导也必须是宏观上的依法指导,而不能以此为借口干涉律师具体的合法办案。在国外,律师作为自由法律职业者,合法的执业行为是不受任何干扰的。既然没有法律依据,政府部门擅自为律师执业设限,又是哪门子的规矩?我以为纵然有再多的“大局考虑”,也无权限制律师合法的执业行为,否则,国家的法治将会在各种漂亮的政治口号中丧失殆尽。

  其实,了解我国律师发展历史的人就不难理解沈阳此举的背后涵义。早在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之初,立法把律师和检察官、法官不加区分的一同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的工作机构叫律师顾问处,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在这种定位下,律师如同政府的公务员,其执业权利成为国家权力行使的一种附属。1996年,我国出台了第一部律师法,把律师定位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从而走出了国家权力支配的误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管控。2001年的律师法修改,并没有对律师的定位作出改变,但不少学者已经指出,现代社会律师的准确定位应当是自由职业者,因为法治社会中,律师扮演着公民权利的代言人角色,从权利归属来看,律师的权利既不是国家权力的委派,也不是社会权利的附庸,而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

  但与这种发展趋势相反的是,我国对律师的管理还秉承长期以来的行政管控思维。从律师资格的申报、审核,律所的设立、管理,对律师、律所的惩戒等,都系于司法行政部门一手。这种近乎桎梏的行政管理体制,使得本应自主的律师变成了“带着镣铐的舞者”,当遇到重大案件时,难免会被行政部门操纵,在执业行为上多方受制。沈阳明文规定律师办案须请示报告,就是这种思维的典型反映,在律师执业权利原本受限的情况下,更加制肘了律师依法办案的可能。

  法治的要义在于法律本身的自主性,不屈从于任何权势、财富、地位。这种自主性关键又在于拥有法律信仰、专门知识体系、独特的思维方式和普遍的正义感的法律家团体的自治。作为一种并不直接占有公共权力、却能够作为公民权利的代表与公共权力平等对话的职业,律师对法律与正义的追求必须有一定的自治作前提。司法行政管理更多体现出一种行政逻辑,而很少注意法律知识内在构造和运用特点,从而与作为一种自由职业的律师所要求的生存方式产生抵牾,容易以管控的行政逻辑抹杀律师自治的发展前途。综观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一般都是由优秀的执业律师组成律师协会(或称律师公会、律师联合会)对律师进行自我服务,自我约束,很少由政府直接管理。正是意识到这一点,国务委员周永康在第六届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指出,司法行政机关要适应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强化宏观管理手段,“要深化律师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律师管理体制创新,逐步完善包括司法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律师协会自律管理和律师事务所基础管理三个层次的管理体系。”如此看来,沈阳司法行政部门出台这个意见,不仅违背法治发展规律,而且与上级精神背道而驰,无论是对律师依法办案还是公民权利的维护和张扬,都是一个不利的信号。
 


  参与全国律协《意见》起草工作的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才亮律师也谈了他参与起草的情况以及他的感受:

起草人谈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王才亮 

  
  
  全国律师协会近日向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印发了《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规定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应通过正当渠道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发现有可能激化矛盾扩大事态的问题和苗头应立即报告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就案件相关问题向公众表达意见。

  该指导意见起草人之一,著名律师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才亮谈该规定出台前后。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并公布试行。作为《意见》的起草人之一,深有感触。

  近些年来,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成为当前社会的主要敏感点之一,其中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主要是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发生既有地方政府行为失当的原因,也有制度层面上的原因。这些事件如进入法律程序便成为案件。

  因此,在长期的实践中深深体会到,群体性案件的当事人多为弱势群体,他(她)们需要律师的帮助,然而,由于缺少律师办理这一类案件的规范,就容易出现两个问题,一是有的地方规定律师不得接受群体性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使弱势群体更弱,使社会矛盾进一步加剧;二是,由于群体性案件产生原因的特殊性,承办律师有比办理其他案件更大的风险,而律师要维护正义又不能不做。鉴于此,我就向全国律协的有关负责人建议,出台一个规范性的文件,得到了支持。2005年下半年,我组织本所的多名律师共同起草了《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建议(代拟稿)》,报给了全国律协业务部。

  起草《意见》主要是从律师执业权利维护的角度,而后来全国律协组织全国宪政和人权委员会的同行们作进一步的修改。修改的讨论会我因出差没有参加,但后来看到的修改稿感到规范的角度更多一些,增加了一些约束性的条款。而这些约束性的规定正是这个《意见》出台引起律师们关注的重点。

  《意见》已在试行,效果有待检验。我深深体会到,无规矩则不成方圆。有了《意见》,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和就案件向公众表达意见的权利得到保证,这无疑有利于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维护,有利于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意见》中规定了沟通和报告制度,这是符合中国目前国情的,虽然添加了承办律师的义务,但从社会稳定的大局考虑,还是恰当的。


  全国律协的《意见》出台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新京报等媒体马上进行了报道:

指导意见出台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将有章可循

  新华网北京5月16日电(记者 顾瑞珍)针对发生在土地征用征收、房屋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环境污染等方面群体性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日前全国律师协会印发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提出了相关的工作意见。  

    《意见》指出,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只能通过法律途径、就法律问题履行职责。在群体性案件中,律师可以接受群体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参与调解,代理诉讼;也可以作为政府、企业的法律顾问提供咨询服务,协助政府和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问题;或接受政府、企业等相对方的委托,代理诉讼,参与调解。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注意处理好与当事人、司法机关、政府、媒体和公众等方面的关系。不得支持或协助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证据或作虚假陈述。不得参与或建议当事人以违反社会治安、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等手段促使案件的解决。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应通过正当渠道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发现有可能激化矛盾扩大事态的问题和苗头应当立即通报司法行政主管机关。

    《意见》还要求,律师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各地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律师协会可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请求,组织对个案论证研讨,也可以自己决定召集论证研讨会,提出意见;当律师的人身和执业权益受到损害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督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维护律师合法权利;如果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未按《意见》要求办理群体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相关行业规则予以惩戒,或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接群体性案件至少需三名合伙人集体决定

    昨日,全国律师协会正式向媒体发布该《意见》。《意见》要求,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遵守报告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接受群体性案件委托后,应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多个律师事务所承办就同一诉求不同当事人案件,可协商确定一家律师事务所负责向律师协会报告。承接群体性案件,应由律师事务所至少三名以上合伙人集体讨论决定,统一接受委托,指定专人承办,共同研究工作方案。

    律协可就案件相关问题向公众表达意见

    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李大进说,当前群体性案件较多发生在土地征用征收、房屋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环境污染以及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方面。“由于群体性案件通常有着较为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原因,对国家、社会有着不容忽视和不同程度的影响,迫切需要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进行规范和指导。”

    《意见》提出,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指导。律师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对影响大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就案件相关问题向公众表达意见;律师的人身和执业权益受到损害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督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维护律师合法权利。(新京报 记者 廖卫华)

  中国经济时报的评论为:

律师到底要“遵从法律”还是“听命部门”?

单士兵

 
  今后,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应通过正当渠道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发现有可能激化矛盾扩大事态的问题和苗头应立即报告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指导;对影响大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据5月17日《新京报》


  这一切,来自全国律师协会近日向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印发了《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实际上意味着,今后,律师在面对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时候,从某种意义上说,已经失去了”独立执业“资格,而是要依托于相关部门的指导意见,来做出相应的执业选择。

  这个出自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给我带来太多太多复杂的情感。我并不否认,基于群体性案件本身附含着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原因,律师面对这样的案件,接受相关部门进选择规范和指导,能够有利于规避某种“执业风险”。但是,这样的律师执业选择,却又带给我带来太多的担忧。

  这种担忧,源于一种现实背景下的常识判断。这样的律师执业选择,让我联想起一种现象,那就是在一些地方,拒绝接受群体性案件,已经成为一种司法“惯例”,比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下发了180号文件。列出13类暂不受理的案件,诸如集资纠纷案件、因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体制变动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件。这13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案件的上诉方均为群体,动不动就是上百人。

  拒绝接受群体性案件,原因并不难理解,那就是这样的案件多涉及到行政部门,还不如一推了之。事实上,一些司法界人士也表示,即便是这样的案件付诸于法律,最后不是纠缠不清,就是即使审判了之后,也会成为“法律白条”,反而会引起更多的社会问题,比如给政府部门带来不利影响,或者造成局部不稳定的现象,还会影响“公正执法”形象。现在,全国律师协会出台这样的关于如何对待群体性案件《意见》,大抵的“心理背景”也无非于此。

  比如,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李大进说,当前群体性案件较多发生在土地征用征收、房屋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环境污染以及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方面。对这样的案件,“迫切需要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进行规范和指导”。谁都明白,当前讲究的是以法治国,讲究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律师与有关部门这样的两个主体而言,谁更理解法律的精神要义,这是不言而喻的。更何况,这样的群体性案件,其中涉及的一方面利益责任主体,往往就是所谓的“有关部门”。由此可见,这样的律师执业选择,恰恰是对法律精神最大的背离。

  法律是一种依靠国家强制力量保障社会生活条件的方式或工具,也就是说,法律是社会目的的实现途径,是对人们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防止社会陷入混乱的最重要最根本的手段。在涉及利益平衡调节问题上,如果法律缺位或错位,后果是极其可怕的。因为,当一定的群体利益受损,与其他社会力量之间的利益出现严重不平衡,而这部分群体的在社会其他利益调节手段下仍然无法获得公平与正义,又无法借助法律来进行有效调节,必然产生社会矛盾的激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也正因如此,我以为,全国律师协会出台的这个《意见》,实际上与法律的精神要义相悖,将会影响法律程序的正义,最终只会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带来社会群体之间利益新的不平衡。毕竟,对那些希望通过法律实现公正的社会群体来,律师在法律框架内的公正执业,就是他们实现公平的利益诉求一种最重要的途径。而不论是哪种案件,如何处理,其依附的惟一标准,就只有法律本身,而不是法律之外不同的社会利益集团,更不能是与案件有着关联的利益主体。

  南方都市报发表评论:

正确看待律师介入群体性案件

秦悦民

  近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律师事务所下发了《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意见》要求律师在受理群体性案件后,应注意处理好与当事人、司法机关、政府、媒体以及公众等多方面的关系,规定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要向律师协会备案,发现有可能激化矛盾扩大事态的问题和苗头要立即通报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群体性案件规模大、矛盾激烈、对抗性强,主要发生在土地征用征收、房屋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环境污染以及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方面,大部分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侵害弱势群体的利益相关,如果处理不当,对国家、社会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正因为此,对于律师如何介入群体性案件,相关部门对此一直有着不同的见解甚至偏见,有些地方政府甚至将律师介入群体性案件视为和政府对抗,动辄采用不理性和非法的方式对律师的执业行为予以限制。同时,有些律师缺乏处理复杂案件的执业素养和能力,在受理群体性案件后,鼓动当事人采取非法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激发了有关部门对律师介入群体性案件的成见。

  这种双方的不信任感造成了目前律师介入群体性案件的“囚徒困境”:一方面,通过法治途径解决群体性事件是“成本最小”、最理性的解决方式,政府和受害群体都希望通过法治的途径对双方的矛盾予以解决;另一方面,由于律师参与群体性案件面临较大的风险,甚至连个人的人身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很多律师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不愿意受理群体性案件。由于缺乏合法的利益诉求机制和司法保障机制,有些政府部门对此采取简单粗暴的高压政策,大多数群体性事件被迫通过非理性、非法治甚至暴力的“私力救济”方式寻求解决,而这种救济方式不但无助于矛盾的解决,反而引起更大的反弹和社会不稳定。

  历史经验一再表明,法治是社会正义的最终保障,而律师则是社会正义的“搬运工”。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独立的有学识的律师群体处于国家机构与市民社会的衔接部位,起着法治秩序安全阀的作用。当一个社会处于转型期,各种不同的利益处在变动不定的状态之时,如果法治能够承担对于各种利益进行合理再分配的功能,对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通过律师提供及时的法律救济,便会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从而有助于社会平稳地转型。律师的介入不是和政府对抗,而是作为处理矛盾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正确表达弱势群体的诉求,从而缓和矛盾,化解对立情绪,有助于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维护和政府的依法行政。从近几年群体性事件的实际情况来看,部分群体性案件之所以没有能够很好解决,酿成大祸,根子就在于政府久拖不决,将合法的利益诉求机制“堵死”,导致法律“失灵”。当弱势群体在法律体系里无从获得正义的时候,只能诉诸等私力救济手段。

  考虑到当前我国群体性案件的复杂性,律师协会对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通过备案的方式予以指导是必要的,可以避免个别律师的个别不理智行为,也可以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对律师介入这些案件给予支持,保障律师的执业行为符合法治的精神和律师的合法权利,避免一些地方对受理群体性案件的律师采取不法行为。但需要指出的是,《意见》规定律师事务所受理群体性案件必须向所在的律师协会备案,以及在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向司法行政部门及时通报,可能会在实践中被解读为对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的限制。司法行政部门对这类案件的监督与指导应是鼓励而不是限制律师受理这类案件,为律师受理这些案件提供制度性保障,避免对《意见》的误读。   (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另外的评论还有:

维护稳定,是否是律师的应尽责任?

季无牙

  现在一位中国律师的任务,不仅仅是有效代表客户的利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还要求律师们“维护国家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据《金融时报》报道,在上周新出台的规定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要求律师在办理10人或10人以上的群体性案件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同时“慎重”对待与境外组织和境外媒体的接触。

  新规定突现群体性案件的政治敏感性。此类案件经常涉及对土地征用征收、房屋拆迁及环境污染不满的民众群体。新规定还将为政府官员的干预开辟了新途径,而且使未能表现出足够“社会责任感”的律师面临遭受惩罚的风险,因而,针对既定利益的诉讼成功难度有可能加大。

  曾受理过多起敏感案件的律师浦志强表示:“这将使律师们不敢受理弱势群体的诉讼。”“普通老百姓也许会想:‘我干嘛要惹这种麻烦?’” 浦志强表示,“那些本该起诉的案件将不会起诉。”

  长期以来,政府在公民的法律诉讼问题上一直很矛盾。一方面承认,要解决中国经济急速发展导致的弊端和社会关系紧张问题,有效的法律体系和公民诉讼是必不可少的。其结果是,公众诉诸法律的数量激增。但同时,政府官员仍担心自己的权威受到挑战。

  但是, 让律师也来担纲“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责,是否是执法主体的错位?当弱势群体找不到合法宣泄的路径时,否费导致社会管理成本的大幅提高,反而更不利于稳定?

  最后附上全国律协下发《意见》的文件及《意见》具体内容,欢迎大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

关于印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6)律发字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已经六届四次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现下发试行。请注意总结此项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发现和汇总试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我会,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2006年3月20日六届四次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试行)

  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我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正确处理群体性案件对建设和谐社会至关重要。群体性案件较多发生在土地征用征收、房屋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环境污染以及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方面。群体性案件通常有着较为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原因,对国家、社会有着不容忽视和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进行规范和指导。为此,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或者分案处理的系列诉讼或非诉讼案件;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群体性案件非诉、诉讼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可以由律师承办的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只能通过法律途径、就法律问题履行职责。律师介入群体性案件,有助于政府、企业等相对方依法行事。律师从个案入手,进行分析探讨,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有助于推动司法、立法活动和依法行政。

  在群体性案件中,律师可以接受群体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参与调解,代理诉讼;也可以作为政府、企业的法律顾问提供咨询服务,协助政府和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问题;接受政府、企业等相对方的委托,代理诉讼,参与调解。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其专业职责范围内为当事人服务。

  (二)律师应该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对群体性案件给予充分重视,忠于宪法,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与社会公平正义,积极参与和促成群体性案件的妥善解决,维护国家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着力于化解矛盾纠纷,帮助争议各方选择合法、适当、平和与稳妥的争议解决路径和方式。倡导调解解决纠纷。

  (三)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除应该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其它行业规则外,还应遵循本《指导意见》。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指导。

  律师协会有监督、规范和保护律师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之责。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注意处理好与当事人、司法机关、政府、媒体和公众等方面的关系。

  与当事人的关系

  1.律师应当协助、督促委托人真实地陈述案情,不得支持或协助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证据或作虚假陈述。

  2.律师应当尽量避免因部分委托人或者代表人作虚假陈述或歪曲案情,致群体情绪不稳定的情况发生。

  3.律师对当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应予以拒绝。

  4.律师不鼓动、不参与群体性案件当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的活动。不得参与或建议当事人以违反社会治安、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等手段促使案件的解决。

  5.有下列情形,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终止代理关系:

  ① 委托人坚持违法要求的;
  ② 委托人隐瞒、歪曲重要事实的;
  ③ 委托人利用律师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④ 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律师难以正常履行职责的。

  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要及时与有关司法部门充分沟通,实事求是反映情况,以引起应有的重视。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明事实。如果需要,可通过律师协会向司法机关反映问题。

  与政府的关系 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应通过正当渠道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发现有可能激化矛盾扩大事态的问题和苗头应当立即报告司法行政主管机关。

  与媒体的关系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恰当把握与媒体(包括网络媒体)的关系,实事求是,谨慎评论。不炒作新闻,不搞有偿新闻。应慎重对待与境外组织和境外媒体的接触。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遵守以下要求:

  1.报告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接受群体性案件委托后,应当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多个律师事务所承办就同一诉求不同当事人案件,可协商确定一家律师事务所负责向律师协会报告。不同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受理同一案件,应分别报告各自所属律师协会。

  2.集体讨论,加强督导。承接群体性案件,应由律师事务所至少三名以上合伙人集体讨论决定,统一接受委托,指定专人承办,共同研究工作方案。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尽督导把关之责,发现律师在办案中有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3.做好咨询接待工作。律师事务所应安排两名以上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经验丰富的律师接待群体性案件的来访咨询,做好接待笔录。对来访人员要耐心细致,解答详尽,不宜轻率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决定收案的,应全面做好收案笔录。

  4.律师应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参与接待工作,既要维护社会稳定,也要维护群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努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事,尽可能劝解当事人不越级或群体。

  5.根据群体性案件的具体情况,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也可以与其授权的代表人、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要求提供每一个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补办手续。

  6.群体性案件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所属律师协会。

  7.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办理群体性案件档案的完整、详尽、有序和整齐。


  


  律师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1.律师协会有权了解律师办理案件的情况,提出建议;

  2.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请求,律师协会可以组织对个案论证研讨,也可以自己决定召集论证研讨会,提出意见;

  3.对影响大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就案件相关问题向公众表达意见;

  4.律师的人身和执业权益受到损害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督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维护律师合法权利;

  5.律师异地执业权利受到损害,其所属律师协会请求予以支持的,接受请求的律师协会应当予以配合,全国律协根据需要可以对律师活动进行组织协调;

  6.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请求或基于妥善处理问题的判断,提议或提醒当事人各方律师进行调解谈判,化解纠纷;

  7.对于影响大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未按本《意见》要求办理群体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相关行业规则予以惩戒,或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9.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培训,在形势政策、办案策略和工作要求等方面进行普遍指导。
  


  律师在接办重大敏感性案件时应遵循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经接办的群体性案件应当按本《指导意见》的要求重新规范。

  本《指导意见》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修订。

  本《指导意见》依据《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我把这个指引放在中国律师网论坛中,下面是收集到的意见:

wlj-qx 
地区: 湖北-武汉 
 
③ 委托人利用律师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想得真周到,北京王律师就是被“利用”了,还被掐了脖子……
大家要引以为鉴~~

       
sfsk 
地区: 黑龙江 

在修改完善稿中建议把下面这句删除,这好象活动都不合法似的,当然现在没有多少律师会参与活动的。
“4.律师不鼓动、不参与群体性案件当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的活动。”

         
李菁钧 

恩~说的不错!
可是我们怎么才能完全预测到呢? 

          
黛丽人 

又添一枷锁

          
李菁钧 

有道理,如果法院都不让立案并动辄斥之暴力,再不让群体信访,我看剩下的路无非就是沉默忍受,或者奋起反抗现在的执政者了。我想在一个国家里,如果连讲道理的地方都没有或者名义上有但实际上去了不让讲,即使让讲却根本不听即所谓“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真不知道还要律师有何用!果真如某学者所言:中国要律师充其量只是为一些人安置就业有个岗位、对外可以堵指责我们不讲人权连律师都没有的个别人的嘴。其实一旦设立律师制度、出现了律师并且还自不量力、傻乎乎想和强者较真,致残的是谁不言自明。要不然为了明哲保身有经验的律师都不去代理、辩护群体性案件或者说被认为带有政治性的案件,只有脑子进了一点水的律师或者没有案源为生活所迫挺而走险的律师才干这活。
中国律师真是傻得、可怜得可爱!!!

         
李菁钧 

所谓群体性案件与非群体性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应适用的法律难道不同吗?
仔细想一下同样的案件仅因人数众多就特殊对待,难道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吗?
是否单个公民的案件好打发、反正掀不起什么大浪?群体性案件的当事人都蛮不讲理,相比之下官方是弱势,打压方式易激起变乱?
乌纱帽和权力与法律和公正孰重要?还是本来就把制定法律没当回事,自己当时的制度设计错了,现在要执行连自己都不愿意,索性两全其美一举两得?律师们那有如此远大的政治智慧和高超的执业技巧?!因此必须指导提高。


王吉仓律师 
地区: 中国河北沧州

“法律职业”之“律师事业”有一篇本人的贴子《律师应否,能否参与群体性案件的活动--全国律协文件规定的是否偏了一点点?》
对律师参与的规定提出了一点看法,欢迎浏览、跟贴,提出意见。
如果感觉有道理,欢迎向全国律协反映一下。

   
云都骑尉 

一看这个规定的名就气得我够呛!律协老是搞这些没有用的东西。真正为律师着想就应当这样规定:律协为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提供如下服务:1、2、3、4、5、6、7、8、9。报销案件的差旅费。办理成功,当事人满意的,每件案子奖励五千元。那个王才良还跟着瞎掺和,我看还真是揍得轻。

         
lkhls 
地区: 广西 

活动一定是违法的!所以律师不能参与。应该的意见的前提吧?!感觉老百姓有冤无法伸啊!!

         
靓仔 
地区: 北京 

中国的律协啊!你为什么强迫我加入?!

        
敏于行 
地区: 四川 

保障稳定局势的机制,应该理解!

          
王令律师 

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应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保障。

        
zzg 

这个意见给律师一个提示就是不要代理群体性案件。

        
尹国俊 
地区: 山西 

律师总可以代写告状材料吧?也可以提供法律上咨询吧? 


twtqutj 

中国律协是个什么鸟?什么指导性意见?指导性意见里全是限制律师权利的强制性规定,那还叫指导性意见?

      
建筑专业律师 
地区: 河南 
 
法官打律师,不是偶然的,这是潜规则决定的。

要相信组织,宪法连国家主席刘少奇都保护不了,组织能为你一个律师撑腰?

小样的批示是“事实求是”,你还不明白。当年国家主席刘少奇就是被“事实求是”的整死的,小样当年在“死法不”时是如何看待律师的,更何况该法官代表的是地方政府的有关利益。

最好的结果是杀个替罪羊,让该法官承担行政处分,背后再以其它方式予以补偿,律师出口气而已!

中间的可能是不了了之,查无实据。

再坏一点,是你律师无理取闹,建议北京律协给以处分,不是没有可能,要知道司法部和律协都是耗子扛枪窝里横。

司法部和律协都是耗子扛枪窝里横

事实证明,不幸言中

         
放荡不羁 
地区: 深圳 

让我想起这句话,妓女们,你们只能半掩门卖, 不能打开门来卖.

          
hxlfy 

看到这个规定的一瞬间,感到律师职业很危险。

        
严慧冬律师

地区: 上海市

律师,不知道在当权者眼中律师是什么?
律师=祸水???

        
曹德全 律师 
地区: 河北石家庄 

大禹治水都懂得不能堵,而应该疏导。
可怜的现在执政者,连这个都不明白。

          
小漫律师 
地区: 山东 龙口 

有点悲哀~~
      
         
雷海军 

王令律师为这个办法花费了大量的心血,提出了很多宝贵的建议,值得大家学习,是我们律师的榜样和模范.

       
雷海军 

这个规定不要让美国人知道,不然人权报告里面又要瞎说了.

美国人,是可恶,就喜欢瞎说,到处找素材,真是闲的.

       
天上的虫子 

不知道同行朋友的理解能力有问题还是压根对政治一无所知。
这个文件告诉全国的律师,远离群体性案件,否则出了问题律师协会也保护不了你们,出了事活该!

       
李依奕 

该意见不是用心良苦,而是良苦下的用心。 

【作者: 唐璜】【访问统计:】【2006年05月18日 星期四 16:03】【 加入博采】【打印

Trackback

你可以使用这个链接引用该篇文章 http://publishblog.blogchina.com/blog/tb.b?diaryID=5072665

博客手拉手

回复

- 评论人:天使   2006-12-24 22:31:22   

大家要明白,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法是统治者或其拥护者起草制定的,意见通过一定的程序会成为法律,所以大家不要太天真啊!你是律师,用得是法律,意见有可能成为法律,所以就遵守吧!免得自己自由受限,到时何谈去帮助他人!?

验证码:   
评论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