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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评选揭晓- -| 回首页 | 2007年索引 | - -《律师文摘》第四辑

关于风险代理的思考

                                      

  在第五届中国律师论坛上,律师们激辩“提成制:营养液还是海洛因?”对中国现阶段普遍存在的提成制进行了思考,引起社会的广泛争论。

  最近我看到一些文章对风险代理提出了不同意见,那么对于中国律师现阶段普遍存在的风险代理业务,又应该是营养液还是海洛因呢?这确实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对于很多年轻律师来说,由于案源的限制和生存的压力,他们不得不经常为了得到一个案子而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甚至一些老律师也会采用这种方式。虽然有些律师从风险代理中获得了不错的回报,但是由于风险代理律师前期并未得到任何报酬,反而还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如果不能达到约定的代理效果,律师有时候往往得不偿失,甚至损失严重。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并未对风险代理进行限制,在去年12月1日生效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只是限制了风险代理的最高收费比例。但是有很多律师对风险代理给律师行业造成的负面影响表达了自己深深的忧虑,甚至提出“风险代理正在摧毁中国律师业”!那么风险代理到底是营养液还是海洛因?是否应该取消风险代理?

  附:

  张玲:解读我国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制度

  我国从1993年开始了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合伙所逐步成为律师事务所的主体,在全国11000多家律师执业机构中,有7770家为合伙所,占全国律师执业机构总数的70?以上。 从享受财政拨款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到自负盈亏、自谋出路的法律服务执业人员,市场化的驱动使实践中出现律师与委托人协商风险代理方式,即事先不收取律师费用,代理事项完成后,当事人按照协议向律师支付事先约定的费用。 有学者研究国外律师附条件收费制度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通常在美国的侵权案件中使用的“contingent fee”制度。按照这种制度,按照协议,律师的报酬是当事人将来可能取得的损害赔偿费用的一部分,这通常表现为所取得的损害赔偿费用的一定百分比。这种报酬的取得,是以协定的条件得以实现为前提的,否则,律师得不到律师费。附条件收费的第二种类型是欧洲的一些国家使用的“conditional fee”按照该制度,律师在案件取得有利结果后,律师会得到一定数量的额外奖赏,但是该奖赏与判决确定的数额没有直接的关系。我国律师界通常所称的风险代理费就是指前者。

  2000年国家计委、司法部授权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一些省、市、自治区的律师服务收费办法中出现了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但规定一般比较模糊。 2004年3月20日,全国律协发布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在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了风险代理的有关内容, 但仍然很不具体。由于规范的缺失,实践中发生多起律师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却收不到代理费而将委托人告上法庭的案例,法院的审判结果极不统一。 理论界对此也褒贬不一,有人认为风险代理使律师如果代理事项不能完成不但收不到律师费还要支付交通费等有关费用,会促使律师尽心尽力完成代理事项,律师承担风险越大,理应得到较高的回报,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原则,风险代理可以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前尽量减少支出,因而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制度文明、进步、合理的表现; 也有人提出质疑,认为风险代理只看结果不看服务过程的做法只会将人们对律师工作的理解引向歧途,风险代理会助长律师间的压价拉业务恶习,会破坏规范律师收费秩序,风险代理很容易导致律师不注重业务的培养,而注重拉关系在法官身上下工夫。 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颁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生效之际(2006年12月1日),本文试图将视线聚焦在该《办法》关于风险代理收费制度的规定上,从分析我国法律服务行为的特有属性和矛盾入手,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来探讨对律师风险代理为什么要规范、如何规范的问题。

  一、法律服务的服务业属性决定了风险代理存在的合理性。

  毋庸质疑,法律服务具有“服务业”和“法律职业”的双重属性。一方面法律服务和其他商业服务一样具有有偿性、契约性和竞争性;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服务通常是由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具备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主体,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的一种职业,又具有公益性、专业性和服务领域的特殊性。法律服务双重属性决定了法律服务活动客观上会产生如下矛盾和问题:第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与追求经济效益之间的矛盾;第二,法律服务市场需求扩大与法律服务主体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 从1981年司法部、财政部公布了《律师收费试行办法》到1990年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再到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我们不难看出由于律师被定位于“国家法律工作者”的特性,长期以来律师收费被视为一种行政事业型收费,律师的收费自主权仍然受到严格限制,未授予律师与当事人协议附条件收费即风险代理的权利。96年律师法修改后,明确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财政部、国家计委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发布的(财综〔2001〕94号)《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已明确公证费、律师服务费、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这些都意味着对律师收费的管理办法不能象以前那样只考虑到律师职业的特殊属性而忽视了它的服务业即商业属性。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专门的法律服务,势必要投入一定的知识、精力和时间等劳务成本,那么他就有权要求当事人对其享受的服务行为支付相应的报酬。《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九十二条规定律师收费应当考虑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等合理因素,在不违反上述原则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律师和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就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进行协商,一旦达成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风险代理将委托人和律师的利益高度结合在一起,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风险代理产生的合理性:风险代理改变了利益主体的成本--收益结构:律师的预期收益虽变得不确定但其折现值倍增,当事人的预期诉讼净收益降低却大辐减少了先期成本。前者会提高律师代理的主观能动性,形成律师有制度保障的责任意识,而后者则降低了当事人的风险指数,使当事人对诉讼收益产生必要的信心,从而促使其选择代理人,进入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律师职业商业性逐步增强的过程,实践中律师和当事人协议进行风险代理收费由来已久,走在了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相应的规范出台之前。而这种规范的缺失和模糊,又恰恰反映出对法律服务的商业性属性的认识模糊和漠视。从这个意义上说,风险代理更象是从市场经济的土壤里自发生长出来的一株幼苗--因为律师职业的商业属性在任何一个市场经济的国家都是相通的。因而,我国风险代理制度的确立不存在所谓的“移植”,我们所要做的只是从更好地解决上述两个矛盾为出发点去对这株幼苗修剪枝条罢了。

  二、风险代理有助于完善国家法律服务体系

  从国外发展历史来看,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的许多州也曾明令禁止律师风险代理收费,这一禁止来自于普通法上对助诉图利行为的禁止。法院认为收取附条件律师费也是一种帮诉行为,会引发不必要的诉讼,使律师成为道德败坏的诉讼掮客。但是人们逐渐认识到,与风险代理费相关联的一些不良现象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加以解决的。1908年美国律师协会开始允许律师收取风险代理费。除了将委托人和律师的利益高度结合从而使律师更加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的优点之外,与固定收费和按小时收费制度相比,缺少资源的人可以利用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来雇佣律师,从而明显增加了委托人诉诸司法制度的机会,风险代理费是“穷人进入法院大门的钥匙”。

  有人认为胜诉酬金在美国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于其法律援助一直以来极为薄弱,而我们国家一贯重视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范围比较广泛,加上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在诉讼费上缓、减、免的救助措施。法律援助保证经济困难的人聘得起律师,而司法救助保证其打得起官司,两者结合,构成了比较完善的救助体系。在这种背景下,再通过律师收费上的风险代理去对贫穷当事人提供救济,没有多少必要。 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律师法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2003年9月1日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首次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但是目前的法律援助体系有以下三个困境:第一,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援助经费严重不足是十分普遍的现象。以湖南省为例,按照《湖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省刑事援助案件补贴不少于300元,民行援助案件补贴不少于500元,再加上应由财政负担的差旅费、交通费、材料复印费、通讯费等必要的开支,每件刑案的援助成本在400元以上,民行援助案成本在600元以上。但是一些地区按诉讼法援案件计算,每件可供使用的经费不足100元,非诉讼法援案件完全无经费。律师除了无偿提供法律服务之外,很可能还要自己倒贴差旅费、打印费等,很难调动应有的积极性。 第二,法律援助有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法律援助条例》对援助受理机构有明确规定,排除异地受理,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要提交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第三,《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民事、行政案件援助对象,必须是是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公民,如《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经济困难的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在实践中,法律援助机构一般都认为城市低保户、农村五保户符合援助条件,或者要凭当地基层组织或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的证明。以笔者居住的湖南省郴州市为例,2005年末全市总人口460.88万人,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595元,农民人平纯收入为3506元。 2005年度全市注册律师267名,共办理刑事指定法律援助案件387件,公民申请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367件,公民申请的行政诉讼援助案件3件。 可见目前法律援助的门槛还是比较高的,真正能够享受这一途径得到法律服务的人为数不多。

  在我国还有相当一部分群众处于勉强维持生活的状态,或者即使达到了当地人平基本生活水平,也不是任何一个家庭都负担得起解决法律纠纷的开支,如果是原告的话这部分开支首先就包含了必须向法院预缴的诉讼费。从这个意义上说风险代理制度确实有助于那些经济不那么富裕的人们通过支付预期的收益的方式获得律师提供的专业法律服务。

  三、法律服务的公益性属性要求对风险代理进行必要的规范和限制。

  律师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在实践中一直比较混乱,有的律师在刑事诉讼的案件中也适用风险代理,保命收多少,减一年刑收多少等等;还有的律师和委托人甚至协议按照判决结果的50?收费等等,这些也是导致对风险代理负面评价的重要原因之一,即律师会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不择手段,可能会引发司法腐败,还可能会引发不必要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等等。其实这种弊端完全可以通过相应的措施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1、限制风险代理的案件适用类型。

  《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 1.5规定律师不得协商收取下列律师费,也不得索取、收取下列律师费:1、在家庭事务关系中,其支付或者数量以离婚之促成或者获取的生活费、抚养费之数额为条件,或者以财产清算为条件的律师费;2、在刑事案件中代理被告人时的附条件律师费。前一规定的原因主要基于公共政策并不鼓励离婚,而且制定法已经授权法官可以要求富裕一些的配偶支付对方的律师费等。对于后一类案件美国法院曾作出判决,认为在刑事案件中禁止风险代理是因为存在使司法发生腐败的风险,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 。比照《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我们不难看出,《办法》对于风险代理的适用案件类型有较为广泛的限制。那么这种限制是基于什么样的理论支撑、是否能较好地解决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供求关系不均衡的矛盾呢?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把《办法》中禁止风险代理收费的情形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援助范围做了比较,发现两者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合的,由此推断《办法》的制订者显然认为法律援助制度已经能够很好地解决穷人请不起律师的问题,然而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实践中能够通过法律援助享受律师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公民只占据较少的比重,法律援助体系无法照顾到相当一部分人在这类案件上对律师的法律服务需求,可能产生的结果无非当事人会选择法律工作者或公民代理;或者律师和委托人达成协议明显低于当地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计时收费最低收费标准,而这又很可能触犯《办法》第26条“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的规定。

  另一方面,法律援助制度没有覆盖而《办法》中同样禁止风险代理收费的情形有民事案件中的婚姻、继承案件和工伤赔偿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刑事诉讼案件禁止律师风险代理,可以说具有和《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相通的理论基础,婚姻、继承案件尽管因缺乏 “在家庭事务关系中” 的限制,实际上禁止适用的情形较美国要宽,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和通常的道德价值标准也不无合理之处,但是对工伤赔偿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一律禁止适用风险代理笔者无法解释此规范背后的合理依据,例如媒体报道的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众多投资者起诉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赔偿案就是采取风险代理收费的方式⒃,即能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开拓了法律服务市场,也符合国外通行的做法。

  2、限制风险代理约定的最高收费额,严格规范风险代理收费协议程序。

  《办法》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明确了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同时又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比例的限制较好地把握了律师服务追求经济利益和保障社会公正之间的平衡。但是《办法》没有照顾到风险代理收费协议的特殊性,为防止律师利用专业优势误导委托人签定违反其真实意图的风险代理收费协议,有必要设计比固定或按比例收费更为复杂的律师事务所案件审批和协议程序。《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1.5规定“附条件收费协议应当采取由委托人签名的书面形式,应当注明确定律师费的方法,包括律师参加调解、初审或者上诉应当增加给律师的百分比,应从挽回的损失中扣除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以及扣除上述费用是在计算附条件费用附条件费用之前还是之后。该协议必须清楚地就委托人是否为胜诉方都要承担的所有费用,告知委托人。在附条件收费事务结束时,律师应当向委托人提交一份书面说明。如果有挽回的损失,应当说明委托人的款项及其确定方法。”比较之下《办法》对风险代理收费协议程序上缺乏细致的规范,为实践中委托人和律师事后发生争议埋下了隐患。

  3、规范风险代理律师对委托人的其他经济帮助。

  律师的服务业属性决定了律师必然会理性地慎重考虑与委托人如何协议风险代理收费,包括除事后收取律师费之外是否为委托人提供其他的经济帮助比如垫付法院诉讼费用等等;另一方面,如果律师提供了其他的经济帮助就可能会要求较高的收费比例,在完成了前述限制风险代理约定的最高收费额,严格规范风险代理收费协议程序的条件下,委托人作为理性的消费者也会慎重地判断是否接受来自律师的其他的经济帮助。因而那种认为如果允许律师为委托人提供其他的经济帮助必然会引发律师借此滥诉、缠诉的想法其实大可不必。《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1.8在利益冲突部分规定对于系属的案件(指法院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和准备提起诉讼的案件,律师不得为委托人提供经济帮助,但是律师可以预付法院费用和诉讼费用,对这些费用的偿还可以根据有关事务的结果附条件进行。在注释中进一步明确不禁止律师借给委托人法院费用和诉讼费用,包括医学检验费用和获得提示证据的费用,是因为这些预付费用实际上与附条件律师费难以区别,并且还有助于保证委托人诉诸法院。

  四、规范律师收费制度离不开我国司法制度的整体构建。

  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律师协会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规范法律服务收费制度很有必要,但是仅仅依靠这一种途径企图应对透过律师收费制度折射出的解决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与追求经济效益之间以及法律服务市场需求扩大与法律服务主体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显然会力不从心。律师收费制度不仅体现了律师和委托人的关系,还体现了律师同司法制度和司法利益的关系。就前者而言,不同的律师收费决定了委托人和律师的利益的结合程度以及案件损失风险的分配模式,就后者而言,不同的律师收费决定了委托人诉诸司法制度的可能性,并对司法效率以及社会关于司法制度公平性的观念有所影响。 在解析了上述律师收费制度与司法制度之间不可割裂的关系之后,有必要在我国的实体法和司法实践中引入“败诉方付费制度”和“诉讼费保险制度”。

  1、败诉方支付律师费制度。

  2002媒体报道了山东省首例民事诉讼败诉方支付胜诉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案例,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赢了一场官司,除获得68万元经济赔偿外,其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5万元的请求得到了法庭支持。 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律师费是由委托人承担的。笔者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可以引进英国的败诉方付费原则(loser-pays),即由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支持英国规则的主要观点有:①公平性。胜诉的当事人不应当为了辩白自己而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②惩罚性。败诉的当事人积极进行诉讼,而不是就案件进行调解或者放弃其案件,导致对方当事人耗费了律师费,因此应当要求其承担双方的律师费以示惩罚。③阻却效果。在面临承担双方律师费的情况下,无甚价值的诉讼行为和骚扰性的诉讼行为将会受到阻却,诉讼中的拖延战术也会减少。 因此败诉方付费制度可以起到制裁当事人(包括风险代理律师)滥诉的作用。通过对德国、法国、英国、美国和日本等几个主要国家的立法、司法和学说中关于律师费用负担制度的考察,都不同程度认可了律师费用由败诉当事人承担的制度,而且各国都有严格的律师费用评定制度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制度。 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 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做了相同的规定,以上可以看作是首个明确败诉方支付律师费的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在诉讼领域内的引进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当然,为避免一些特殊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社会弱势群体因惧怕面临承担对方律师费的风险而不敢诉诸法院,从而无法获得公平正义的法律救济的不利后果,对败诉方付费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必须加以限制。

  2、诉讼费保险制度。

  诉讼费保险制度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具体而言,即公民预料到自己将来有介入到诉讼纠纷中的可能,在尚未发生诉讼纠纷之前,每月或者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诉讼保险费用,一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由保险公司为其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 该制度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它没有割裂当事人自身利益与诉讼选择的关系,维持了诉讼费用的功效。首先,诉讼费用属于风险共摊、自我消化机制,不会加重财政负担。其次,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要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无理取闹或滥用诉权行为不预支付保险金,因此诉讼费用的制裁功能和禁止滥诉功效仍然存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实践中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此规定适用率较低,即便适用也只是针对经济相当困难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诉讼费保险制度是在司法制度中引入市场化的运作,使人们(多为社会的中产阶级)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降低和减少预计可能发生的诉讼所带来的诉讼风险,并最终和法律援助制度一起构成一个国家司法救助体系的组成部分。

  美国斯坦福大学Deborah L. Rhode教授曾指出:“律师的目标是其收益的最大化;委托人的目标是价值的最大化和成本的最小化”。 实际上采取任何一种收费方式都会附着相应的利与弊的因素,如计件或按比例收费,无论法律服务的过程和结果如何,律师事先都已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了相关费用,容易导致一些律师怠于积极履行职责,实践中群众对于律师的投诉也多集中在“收费不办事”或“收费不认真办事”上。计时收费从理论上更好的体现了法律服务按劳取酬的原则,但在实践中适用的比例较低,重要原因在于委托人担心律师会容易利用当事人对法律事项的无知而任意夸大所谓的投入。风险代理收费同样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同时也需要进行必要的规范,而规范的目的应该是保护委托人和律师双方的利益,从而达到对法律服务市场合理规制的目的。对照《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1.16规定委托人只有在承担了支付律师服务费用的责任的情况下,才能无论有无理由都有权在任何时候解雇律师;1.8规定为保证律师费或者有关费用得以偿还,律师还可以行使法律允许的留置权;1.15规定了律师行使上述留置权的程序。而我国《律师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了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实践中出现的利益即将实现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从而使风险代理律师的辛苦付之东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很遗憾《办法》在应对这一问题上的缺位。

  (作者:张玲,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制度方向硕士研究生)

  孙文俊:风险代理正在摧毁中国律师业!

  “如果律师仅仅变成了一种挣钱的方法,一种尽可能方便而又甘冒任何风险的挣钱方法,那么律师就堕落了。如果律师事务所仅仅是一个试图打赢官司,并且通过向司法机关走后门而打赢官司的机构,那么这一机构不仅堕落而且腐败了。”
--【美】吉尔顿


  风险代理,是指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并不像一般的委托代理一样事先收取律师费,而是在案件胜诉后,按案件最后所取得的赔偿、挽回的财物或减少的赔偿责任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费,即胜诉才收费。如果败诉,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律师费,甚至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律师为办理该项法律事务所垫付的服务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选择用法律救济途径来解决纠纷的同时也更频繁的面临诉讼的风险,风险代理与一般委托代理相比,逐渐体现出自己的优势,它不仅解除了当事人的后顾之忧,而且更有效的激励了律师发挥主观能动性。为了吸引客户并在竞争激烈的律师行业中占据一席之地,风险代理日益成为律师事务所的首要收费选择。然而,甚嚣尘上之时,我们不禁要反思:律师的职业准则和价值取向究竟是什么,在风险代理中律师法律精神的独立性何在,风险代理将引导整个律师行业往何处去?

  一、风险代理正在改变律师的职业准则

  在一般的委托代理中,律师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收费相对确定。律师只要依据法律规定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要求以及一个法律人应有的良知,履行好每一个环节的代理义务就能获得相应的回报。

  在风险代理中,委托人和律师通常约定远远高于一般标准的收费,并且将这种收费与诉讼结果直接挂钩,如果胜诉,律师可以取得胜诉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或挽回的财物的30%-50%的高额费用,如果败诉,律师将分文不得。此时诉讼结果不仅对于委托人,而且对于律师自身的利益有决定性意义。

  律师作为一种社会职业,追求利益本无可厚非。社会对法律服务有需要,律师为满足这种需要而提供法律商品的供给,这是一个健康的市场经济的正常现象。但是与会计师或房地产经纪人等其他市场中介服务者不同,律师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律师首先是法律人,是联系国家法律和现实社会的桥梁,是当事人个人诉求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对接点,是国家法律的宣谕者和实践者,是国家法制面貌的体现者,在这个意义上,律师肩负着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社会正义的使命。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是律师职业的首要准则,在此前提之下,律师才能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律师自身的职业利益。

  而风险代理制度之下,与争议解决结果挂钩的不再是法制与正义,而是当事人的利益。一切以利益为导向,一切以利益为衡量标准,律师被诱导成为利益的附庸和傀儡,在高额利益驱动下,知法懂法律师也可能成为利欲熏心的夏洛克。他们不再以维护法律尊严为准则,而是不择手段地尽可能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做出歪曲的解释,法律沦为工具,公正遭到践踏。

  二、风险代理正在改变律师的职业地位

  在一般委托代理中,律师虽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完成诉讼程序,但是律师并不因此成为诉讼的当事人。律师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体现在:首先,律师尽管依委托人的意思办理法律事务,但必须依自己的意志根据法律来决定具体的意见;其次,律师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部门或任何个人的非法干涉。这就决定了律师是具有特定身份和职责的诉讼参与人,法律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

  然而,以胜诉结果为前提的风险代理使律师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律师与法官和当事人的关系发生变化,律师的独立法律人格失去意义。

  第一,风险代理使律师不得不与法官培养非比寻常的关系,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法官独立。

  众所周知,案件的处理结果首先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制状况,法律是否健全,司法体制是否合理,取决于案件事实本身以及记录案件事实的证据,取决于一定的诉讼模式、证据规则以及司法人员对证据和事实的认识,取决于法官的品质及个人素质。律师在诉讼中所能做的是,尽最大可能收集证据,帮助法官认识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在包括我国在内的“职权主义”国家,律师并不是案件处理结果(胜败与否)的决定性因素。然而,律师在诉讼中决不是可有可无,一个好的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最大限度行使权利,获得其所期待的利益。尽管如此,任何律师都不可能在接受委托时就给当事人确定的结果,因为裁判权在法官手里,是否胜诉取决于多方因素。风险代理中,律师为了追求胜诉结果,往往不得不刻意去建立和主审法官及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特殊关系,甚至在庭下达成共识或做成某种交易。风险代理不仅容易诱使律师自身丧失对法律准则的恪守,而且在另一个层面上,律师与法官的关系非正常化也影响了法官的判案标准,而处于社会正义裁判者的法官一旦陷入利益的泥沼,公民也将彻底失去对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法律的信仰。无规矩则无方圆,国若无法,国亦将不国!

  第二,风险代理使委托人选择律师的标准异化,扭曲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的委托代理中,委托人选择律师的标准通常是律师的服务水准、职业操守、法律知识、职业技巧以及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等等。但是,由于风险代理追求的纯粹是胜诉的结果,一方面,它误导了委托人选择律师的标准,使其误以为胜诉的关键不取决于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件,而在于律师的个人社交能力,更加看重律师与法官的特殊关系甚至律师采用非法手段追求胜诉结果的胆量等。正当的委托人尽管实现了自身利益,但是也开始丧失对正当行使法律手段的信心;恶意的委托人更可能对律师产生不正当的期望值,甚至提出一些不正当的要求,如果律师愿意铤而走险,那么律师将彻底丧失立场,与恶意的委托人成为一丘之貉。

  另一方面,从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来看,委托人对律师选择标准的偏执必将逐渐导致律师业出现不正常的两极分化。享有丰富社会资源的律师春风得意,而真正具备高水平并且遵守职业操守的律师可能颗粒无收,被律师业淘汰出局。这不仅不利于年轻律师的成长,并且将最终导致律师业发展的恶性循环,律师不再是具备独立精神的法律人,而成为法律暴徒。

  实际上,对于具备高尚品德、遵守职业操守的律师来说,不管采取何种收费方式,他们都只能按照法律的标准进行操作,风险代理只是增加了善意委托人的成本。另外,风险代理表面上降低了委托人的风险,增加了对律师的利益刺激,但是也促使律师对业务的投入更加审慎,不敢轻易孤注一掷,律师必然对业务进行筛选并且斟酌胜诉的可能性,这种有限的投入反而在一定意义上延误了对案件的调查,减少了委托人胜诉的可能性。毕竟,委托人在意的不是律师费用的多少,而在于是否实现更大部分的利益。

  三、风险代理正在改变律师行业的发展方向

  首先,风险代理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我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都明确了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以律师事务所为依托,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但是现实状况却是律师个人单打独斗、个体执业,律师事务所只不过是律师联合办公的场所,风险代理更是恶化了这种情况。在风险代理中,律师的个人利益至上,为了实现个人利益,律师不希望受到来自事务所的任何干扰,更加视事务所的管理为无物。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本无从谈起。

  其次,风险代理不利于树立律师乃至律师事务所的诚信形象。律师专业组织在维护职业标准和道德,在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权,在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在与政府和其他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共利益和目标等方面起到极为重要作用。民众对法律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是在与法律人打交道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者给人什么形象,法律在人们心目中就是什么形象。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很大程度来自对在优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的信赖。而风险代理提倡胜诉收费,使律师可能为了一己之私僭越法律。并且,律师为获得当事人的聘请,收取当事人的代理费而轻易做出胜诉承诺,有包揽诉讼的嫌疑,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不利于树立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诚信形象。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形象是通过法律人的形象来传达给民众的。法律人都置法律尊严于不顾,民众对法律还有何期待?

  最后,风险代理不利于律师职业团体的培养。法律是一个高度抽象化、概念化的行为规则体系,要真正发挥其规范功能,由“纸上的法律”真正成为生活中“活的法律”,关键就在于培养一个强大的法律职业团体,依赖法律、关心法律、维护法律。律师是这个法律职业团体中当然的一部分,他们通过在司法活动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对于审判机关的不当诉讼行为,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意见,并从不同角度提出事实材料和意见,可以使审判人员及时听到关于事实的不同评介和关于定案的不同判断,从而矫正不正确的认识,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判。而风险代理强调胜诉收费,使原本作为“正义使者”的律师们丧失了法律精神和准则,成为一群追逐个人利益的蝇营狗苟。法律是一种职业,但这绝不是一般的职业,绝不是所谓的营业!这是一项高尚的、正义的、神圣的职业!法社会学创始人爱尔里希有句名言: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我们将其推而广之:法律人的人格,是法律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提倡目标代理取代风险代理

  律师风险代理有诸多弊端,而在一般的委托代理中,当事人又难免陷于“要打官司先交钱”的尴尬。为了弥补现有的律师收费制度的缺陷,我们主张用“目标代理”取代“风险代理”。目标代理是指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将委托事项细化为具体的阶段性的目标,并且约定在律师完成某一目标时,委托人必须支付相应比例的服务费,直至委托事项全部完成,律师才能获得全部服务费。

  目标代理不同于风险代理,它不以诉讼结果评价律师工作。一方面,诚如我们所见,并不是所有的诉讼都是绝对的输赢关系,更多的是为被代理方争取相对多的利益。只要律师凭借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尽职尽责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即使最终没有达到胜诉的结果,当事人也应当为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支付相应的报酬。另一方面,法律服务市场并不是只有诉讼业务,对于非讼业务无法适用诉讼结果的评价标准,而非讼业务中的委托事项仍然可以细化为具体的阶段性的目标,以方便委托人和律师双方确认办案进程和服务费用。这样目标代理的收费方式可以适用于所有法律服务项目,避免产生双重标准。

  既然目标代理不以胜负论英雄,那么风险代理衍生的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律师没有经济上的后顾之忧,就能恪守律师职业操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当事人争取相对多的利益,审慎处理与法官的关系,充分发挥律师在司法公正中不可或缺的作用。

  目标代理亦不同于一般代理。首先,当事人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不必一次性支付全部的律师服务费,使一些当事人避免因在诉讼前不能支付全部律师服务费而错过诉诸法律的最佳机会,相当程度上解决了当事人“要打官司先交钱”的困境。其次,目标代理的激励机制将大大增强律师工作的积极性和责任感。由于目标代理实际上是按阶段支付费用的,为了获得全部的服务费,律师会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认真审慎对待案件,凭借良好的职业操守、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为当事人提供最充分、最优质的法律服务,从而在客观上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再次,目标代理有利于增强我国律师的国际竞争力。我国加入WTO后,法律服务市场将逐步开放,我国对外国律师业务的限制将逐步消除。为了与国外律师平等竞争,使我国律师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立于不败之地,律师制度改革势在必行。这种改革应该是多方面的,凡是影响律师服务质量提高的一切软、硬环境都应当加以完善。合理的律师收费制度是平衡和解决律师法律服务商业价值与当事人要求服务内容及其经济支付能力冲突的原则和标准。目标代理收费制度,更好地满足了当事人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不断增强了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自身的责任感,有利于增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国内外法律服务市场中的竞争力。

  五、总结

  设计一种科学合理的律师收费制度看似简单孤立的一件事情,似乎只关系到律师切身的利益。然而,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清楚地看到,律师收费制度在微观层面从根本上构建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律师与公检法机构之间关系的平衡,扩展到宏观层面,不仅潜移默化中塑造着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和形象,影响着律师及律师业的生存与发展,而且关系到整个诉讼、司法制度功能的发挥,关系到社会正义与法律秩序的维护,进而影响到国家的法制进程。

  中国脆弱的律师业尽管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却仍然良莠不齐,在发展中步履维艰,很多制度都处在探索之中,摸着石头过河当然要付出代价,我们只有更多主动地深入地去思考,才能真正吃一堑长一智。新制度的出现反映了市场的一定层面的需求,必然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透过市场浪潮繁荣的泡沫,我们就能看到其中究竟隐藏着什么,他们将引导中国律师业往何处去。

  风险代理制度突破了一般风险代理制度的局限,实现了律师收费制度上的创新,但是矫枉过正的结果必然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我们提出目标代理收费制度,奉行的便是中庸之道,希望给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改革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祝愿中国律师能在康庄大道上越走越远。

  (作者:孙文俊,江苏省致邦律师事务所主任)

  陈秋云 :律师定位问题初探--以“风险代理”现象为切入点

  一、问题的提出:令人迷惑的现实

  古今中外,社会民众对律师的评价都不高。在当今西方很多律师行业很发达的国家,虽然律师已经“富且贵”,但是社会民众对他们仍然颇有微词。相比之下,中国人对律师的观点比这还要负面得多。中国古代没有律师,只有讼师,讼师在古代法律的视野中一般都不具备“良好”的形象,“讼棍”、“掮客”等词语具有强烈的贬义,他们被为政者认为是一群惟利是图、惟恐天下不乱的“麻烦制造者”,是应该坚决予以打击的。《唐律.斗讼》就曾规定:“诸为人作辞蝶,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宋代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衙门每结案之前,几乎必先办讼师。

  然而到了今天,在一个法治国家的社会生活之中,没有律师的参与已经是无法想象的。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制度不仅处于社会法治的中心,也是事关我国法治建设全局的根本问题,因而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据统计,目前我国执业律师已达十二万人,律师事务所达到一万两千多家,律师队伍不断发展壮大;每年办理诉讼案件一百五十多万件,非诉讼案件八十多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十多万件,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作出了积极贡献。然而,就现实情况而言,虽然律师已经成为一个业外人士趋之若鹜的令人羡慕的职业;但同时,律师行业却成为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律师并不受人尊敬,在老百姓心中没有地位,也是不争的事实。

  确实,这样的现象很让人迷惑:一方面,不论是政府、社会还是公民个人,都觉得律师非常重要,而且一旦遇到法律问题往往会寻求律师的帮助;但另一方面,不需要律师的时候又把律师说成是惟利是图的经济动物而不屑一顾。这究竟是为什么?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人们会如此矛盾地对待律师?笔者认为,虽然这与民众在社会生活中所接触到的律师行业种种不规范的行为有关,但主要原因在于律师职业特殊性的认识不足和对律师定位的偏差。实际上,这正导致了律师代理权的异化,由此产生了诸如“黑律师”之类的种种问题。尤其是“风险代理”,更是律师行业的一个独特现象。

  一般来说,律师风险代理是指当事人不必事先支付律师服务费用,待代理事务成功后,当事人从所得财物或利益中提取协议所规定的比例支付酬金;如果败诉则无须支付。风险代理的一大特点是把当事人和律师的利益高度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律师风险代理的委托人将自己的法律事务委托给律师办理,他是因信任律师才委托;律师在依委托人的意思办理法律事务的同时,也依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具体的意见。因而,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相互信任往往很重要,它是风险代理赖以存在的基础。但是,从风险转移角度看,风险代理费为委托人提供了资助,并将绝大多数的损失风险转移给了附条件收费的律师。律师的工作热情来自最大化的原告诉讼回报,对风险的态度更接近于委托人对风险的态度。这样,一方面风险代理使得代理权逐步超出了“代理”所包涵的含义;另一方面,由于律师作为专业人士拥有相对于委托人的知识优势,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之下,风险代理增加了律师利用代理权欺瞒委托人的道德风险。因此,风险代理的缺陷在于,它严重地异化了代理权,并由此使得律师行业的商业化气息过于强烈,从而影响了民众对于律师的整体评价。

  二、“风险代理”的产生:不可预期情况下多方的交错博弈

  那么,为什么会有风险代理?笔者认为,这一现象说明诉讼中存在某种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期性,而风险代理正是委托人和律师应对这种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期性的对策之一。换言之,在当前,法律是一个充满风险的行业。笔者认为,这恰恰与法律行业本身的职业特殊性是背道而驰的。

  因为,法律本身在运行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技术,其本身具有严密的逻辑性和可预期性。在法律事务当中,当事人由于不具备法律技术,往往需要由取得了当事人授权的律师依凭其职业技能和专业素质为其服务,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在具有该代理权之后,律师从而可以运用自己的法律技术知识为当事人服务,结合一个公道合理的第三者--法院,法官则依据职权适用法律规范,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因此,一个司法判决起始于双方当事人的博弈,终结于法官作为中道第三者作出的裁判。如果法官的行为可预期,那么案件的结果也是可预期的。因之,一个司法过程应该是可预期的,本来不应当存在这样的风险。

  然而,现实生活中风险恰恰产生在律师和当事人无法预期第三者法院的行为,而当事人双方的交错博弈加重了这种不确定性。为什么法院的行为无法预期?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我国法律架构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扭曲,并由此产生的律师定位的错位。

  我国现行《律师法》第二条是这样对律师进行定位的:“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不可否认,这一定位对于实现律师职业社会化,促进社会公正起到了很大作用。但从另一个方面说,律师被定位为“法律服务人员”,也为目前律师尴尬的现状埋下了伏笔。这一定义向社会各界明确地传达了这样一个理念:律师就是一名有营业执照的服务业人员,一名法律技工。律师同会计师、评估师等一样,履行的仅仅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服务。这导致民众往往把律师在法定程序之外与其当事人等同起来,因而认为律师言论只代表一方的私利。因此,民众就会形成这样的印象:律师就是拿人钱财与人消灾的服务行业。而与律师职业职责的模糊化相对应的,则是法官被民众认为是“中立”的社会公正维护者,并被赋予了相对较高的期待。在目前法官权力很大且缺乏有效制约的情况之下,法官的行为就产生了很大的不可预期性。

  因此,我国将律师定位于社会中介服务人员,在这种错位的定位之下,律师缺乏必要权利,更缺乏与司法机关的平等交涉能力。在法官手里,自由裁量权的锤子敲向那边其实没有“质的区别”,敲给谁都“有法律规定”。在对法官行为的缺乏可预期性的情况下,当事人和律师必须对现实情况做出回应,以求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利益。由此,“风险代理”应运而生,律师的代理权则遭到扭曲。一些律师为了实现“正当”目标而采取非正当的手段,通过“法外寻权”获得法律外的交涉力。一来浪费了社会资源,导致社会司法成本增加;二来对于律师行业形象具有巨大损害,导致了律师的“非道德”现象。

  比如,当事人和某些律师摸索出了“捷径”就是向法官献殷勤。某些律师逐渐放下“尊贵”寄生于法官麾下,并被驯化成掮客。这些律师希望拥有能影响法槌敲向的魔力,他们相信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在决定判决是否对当事人有利时,法官给律师的“媚眼”至关重要。实际上,审视法官腐败,有一个怪现象正是律师与腐败法官“共生”。在这种追求物质利益的天性的驱动下,律师职业日趋商业化--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漠视律师职业的“公共责任”。于是,就不但使得律师在法庭没有地位,也使得在百姓心中也没有地位。对律师“讼棍”、“掮客”之类的印象深入人心,影响了民众对于律师行业的整体评价。

  三、法治理念的错位: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扭曲

  其实,一个国家对律师的定位不仅仅是对一个职业、一个行业的规定,它还从更深层面的意义上反映了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文化传统和文明程度。中国的律师制度,正是因为有传统法律文化和当今法律制度几经周折等众多原因,因而从一开始就处于一个“边缘化”的地位,这与西方是不同的。
西方人具有非常强烈的社会契约观和深厚的法治文化。他们认为,国家的权力是通过人民达成社会契约而授予的,因而人民的权利要先于国家的权力。但是国家权力一经创造出来,便具有了膨胀和滥用的可能性。他们因此认为,最重要的不仅是如何创造国家,而是要如何驯服国家。国家的权力要为公民的权利服务,要保障公民个人的福祉。由于公民个人在国家面前总是渺小的,不可能像国家那样能够力量强大、全知全能,因而在公民实现权利的过程中,必须借助一些专门职业、特别是法律行业的帮助。为了达到这一点,就必须给律师行业以明确和适当的定位,使之能够担负起帮助公民实现权利、防止国家权力膨胀的可能性。从西方国家律师制度的发展看,西方律师渐渐跳出了“就案说案”的活动模式,律师在国家的制度创新、政治改革、文明构建等各个领域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尽管对律师的求利性有所微词,但总体上仍对法律行业持有尊重。

  中华传统文化则是一种“和合文化”,它重视上下尊卑的秩序,讲求和谐和稳定,主张开明的政治,“无讼”一直是人们的理想之一。因而人们的权利意识不强烈,往往希冀于权威的赐予,而不习惯于主体性的积极作为。中国人对待律师态度也因此耐人寻味。中国人只是把律师当作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只会打官司的专业人士,不但在生活中不重视,而且有时还带有道德上的歧视意味。也正因为如此,同样是律师,在中西社会的角色、地位却大不相同。

  两相比较之下我们就发现,在西方,律师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是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为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正义贡献了巨大的力量。与之相反,我国律师的政治地位素来较为低下。这与长久以来的官本位及民众对律师的不认同是分不开的。然而,在今天,律师制度已经成为法治不可缺少的核心部分之一。就算中国的律师业在民众与司法部门、政府机构的夹缝中前行是很艰难的,那也得前行。律师的定位问题一直为许多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们所关注,原因就是只有明确了律师的定位问题、明确了律师在社会、法律、政治生活中到底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拥有什么样的地位之后才能更好的规范律师的从业标准,更有效的发挥律师职能。

  那么,中国律师在社会上应是什么角色?律师应该做什么?还应该将律师仅仅作为打官司的专业人员吗?实际上,从制度层面上说,设立律师制度,让律师为普通民众提供法律服务,主要是针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的。国家权力具有无限扩张性,这种扩张性是不自主的、无意识的,也是依靠其自身机制不能限制的。如果依靠其自身机制加以限制,民众的权利就无从得到保障,不管政府如何宣扬其具有全心全意为民众服务的意念。民众权利无从得到保障,就会形成一小部分人对大部分人独裁的后果,就像让狼领导羊群一样,也就违背了民众建立国家的目的。如果不想出现这种局面,就需要在另一个层面上,由民众的代表同国家权力进行抗衡,以限制国家权利的无限扩张,保护民众的权利。这就形成了以民间社团、新闻机构和律师的制度。可以说,正是民间社团、新闻机构和律师的存在,国家权力才能被限制在民众可以接受的程度。如果不存在这三种团体,就不可能从制度层面上限制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性。对于国家权力进行制约,代表民众同国家权力进行抗衡,就是律师制度和律师执业设立的根本目的。而律师与其他行业不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作用不仅体现在维护了个体的利益,更体现在他们通过代理私权利对抗公权利,在更大的层面上不断地追求正义,虽然他们在个案上没有直接体现正义的力量,但是他们仍然是法制社会必不可少的力量。我们在潜意识中往往忽视个体和私权利,这是由国情决定的,而律师正让法治的阳光洒到每个人的身上。从这个角度上说,“打官司”只是律师实现其根本目的和基本价值的手段而已。

  当然,一个法治国家和社会,没有律师是无法想象的。可是,光有了律师,没有明确的定位和相应的权限,律师也是无法履行其职责,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的;同样,假如律师的权利太大而没有约束的话,法治的要求和目的也是无法实现的。笔者认为,界定律师权利限度的核心依据之一,就是律师的代理权。只有委托人授予了律师以诉讼代理权,律师才能参与诉讼,进行诉讼活动。律师的权利必须在代理权的范围之内。由此,方能防止律师受利益最大化的驱使,行“掮客”之事,陷入过度商业化的泥沼之中。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律师的社会角色定为在社会中自由执业的法律专家。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律师是与检察官、法官一样谙熟法律理论、熟悉法律实务的法律专家;其次,律师不是官方司法人员,也不是民间司法人员,而是在社会中自由执业的司法人员,当然不排除律师充任官方司法人员或政府官员。对律师进行正确的社会定位对于发展律师行业具有重要意义,突出律师“法律人”内涵,提升其社会境界,丰富和强化其社会功能。《律师法》目前正面临修改,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必将给律师以全新的社会定位,还律师行业以真正的面目。也许到那时,随着律师自身的努力、法治的进步和民众法治意识的提高。诸如“风险代理”之类的现象会逐步减少,而律师也能真正摆脱“讼棍”、“掮客”之类的词语,成为民众权利的维护者。

  参考书目:
  【1】曹诗权:律师法修改要解决律师的角色定位
  【2】邓泽敏:律师的政治定位与参政议政
  【3】吴清旺:定位入世后的中国律师
  【4】刘武俊:中国律师角色的定位

  
  (作者:陈秋云,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本文被评为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

【作者: 堂皇】【访问统计:】【2007年08月2日 星期四 12:56】【注册】【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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